云南省*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中法执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溪市中心城区抗旱救灾应急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代万林,职务:局长。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溪市中心城区抗旱救灾应急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溪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溪市中心城区抗旱救灾应急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9523.66元及仲裁费12750元,以上共计522273.66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即向被执行人*溪市中心城区抗旱救灾应急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明确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得知:被执行人除在中国民生银行*溪支行设有账户,账户余额10万余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到银行对该账户在人民币53万元范围内进行了冻结。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202408.80元货款,未支付货款尚有319864.86元。2015年3月9日我院对被执行人账户查询存款达70多万元,我院依法对其账户上的存款共计327486.86元(含申请执行费)划到我院账户。2015年3月31日,我院将执行款319864.86元全部兑给了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溪仲裁委员会(2014)*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罗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