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法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林,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及委托代理人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晋宁水务局签订了编号为JN-YJGS-ER-03《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并对供货数量、规格、质量、供货日期、交易方式及供货地点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相关部门审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246327.95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尚欠原告596123.08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结算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立即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材料款596123.08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2308元;3、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424632.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签订《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及剩余货款596123.08元未付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审计后,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故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被告相应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不应支付。若法院支持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质保金支付条件为审计一年后,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并就供货数量、规格、质量、供货日期、违约金等进行约定。
二、银行凭证一份、进账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96123.08元未支付。
三、《审计报告》一份、汇总表、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表、主要材料表等一组,欲证明经审计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246327.95元。
四、材料签认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五、《县城生活用水应急供水工程(二期)顺利通水》简报一份,欲证明晋宁县县城生活用水应急供水工程二期于2011年10月1日试通水,本案中的质保期应从2011年10月1日通水后两三个月的时间开始计算,质保期已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内容,但不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内容,认为合同仅约定审计后支付货款,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间,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亦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一因合同中对供货数量、规格、质量、供货日期、违约金等均有约定,故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该证据属电子数据,且系原告自行收集、提取、固定,无法对其收集来源、提取路径、固定方式及是否存在篡改等进行核实,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N-YJGS-EQ-03《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采购晋宁县县城生活用水应急供水工程(二期)设备、管材及管件,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购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材料款,尚欠材料款596123.08元(含质保金212316.40元)。该合同总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经晋宁县审计局审计为4246327.9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在开庭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2308元,原告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所订立的《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所订立《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合同总价为4246327.95元,尚欠材料款596123.08元(含质保金212316.40元)这一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6123.08元(含质保金212316.4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延期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设备、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第五条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至材料采购决算总金额的95%,其余待保修期(一年)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本案材料设备价款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晋宁县审计局审计,为4246327.95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采购决算总金额的95%,即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596123.08元中的383806.68元。对本案质保金212316.4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虽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起算时间进行约定,但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应自材料设备验收合格起算。本案采购材料系用于晋宁县县城生活用水应急供水工程(二期),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审计报告》第一项工程项目基本概况载明,土建工程合同签订日为2011年7月25日,01、02标合同工期各为60日,该工程包含从原告处采购的设备、管材及管件的安装,故可以合理得出该工程竣工时间应不迟于2011年11月25日,故本案材料设备验收合格起算时间亦应不迟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本案质保期应从2011年10月1日通水后两三个月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2年1月起算,质保期已过的主张合乎常理、常情,故本院认为质保金212316.40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6123.08元(含质保金212316.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96123.08元(含质保金212316.40元)的条件已成就,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材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延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现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绝大部分货款,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期支付造成其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违约金,按照尚欠材料款596123.08元的10%计算,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59612.30元。原告所诉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596123.08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陆仟壹佰贰拾叁元零捌分)及违约金59612.3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壹拾贰元叁角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55735.38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叁角捌分)。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8元,由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860元、被告晋宁益源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9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审判员  刘建君
人民陪审员  陶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