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815号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思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1460B。
法定代表人:韩宣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芒市。
被告:**,男,2009年1月13日生,白族,学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芒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被告:李玉伟,女,2000年2月28日生,白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芒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颖,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06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的亲属李宣荣(男,1971年6月16日生,户籍地为云南省大理市,身份证号53290119********,于2018年去世)因芒市自来水工程施工需要,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套管、消防栓、三通、球墨管、弯头等管材和配件共计166675.5元,李宣荣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差欠原告货款106675.5元未付,2015年李宣荣与原告形成对账单,李宣荣确认差欠款项金额,并由李宣荣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差欠货款。2018年李宣荣因病去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由李宣荣的三位继承人在继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差欠的货款。
被告**、**、李玉伟辩称,**系李宣荣妻子,**、李玉伟为**与李宣荣的子女。李宣荣去世前,三被告系家庭主妇或学生,从未参与李宣荣的经营,生前也未提及与原告发生过本案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从字迹看对账单内容与“李宣荣”签字并非一人书写,且“李宣荣”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确定。《对账单》上书写的履行时间被修改,另行添加为2018年,修改后另行添加的2018字样不是李宣荣所写,原告修改日期与诉讼时效有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李宣荣于2018年5月28日去世,距离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三年。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修改,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即便《对账单》无问题,但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死者李宣荣生前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三被告是否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玉伟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宣荣于2018年5月28日因病亡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1页,欲证明李宣荣向原告购买配件、设备、管材共计166,675.5元,李宣荣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106,675.5元未支付;二、货运单24份,欲证明原告与李宣荣之间的发货、供货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玉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三被告对李宣荣生前债务不清楚,该《对账单》存在修改痕迹,原件日期应当为2017年,此后在2017年基础上修改为2018,修改部分不是李宣荣所为,原告修改的日期与诉讼时效有关。对第二组证据货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的对账单不能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提交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二组的货运单无法与对账单全部对应,对账单上手写部分“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并非李宣荣书写,且2017年被修改为2018年,修改的日期没有李宣荣捺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李宣荣妻子,**、李玉伟为**与李宣荣的子女,李宣荣于2018年5月28日因病亡故。
李宣荣生前曾因芒市工程施工需要,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套管、消防栓、三通、球墨管、弯头等管材和配件共计166,675.5元,李宣荣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015年12月10日,李宣荣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账单》上由原告工作人员手写载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并有李宣荣签字,之后2017年被修改为2018年,修改的日期没有李宣荣捺印。
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被修改的履行日期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该日期由2017年被修改为2018年,修改部分没有李宣荣的捺印认可,故本院认为履行日期只能以修改前的2017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2017年12月31日履行期届满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段生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从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