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767号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思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云山小区综合楼40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6530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购买PE管、PE三通、PE弯头、法兰身于2007年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供货价值65305.84元的上述货品。货品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单上注明了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该批货物被告用于个旧工地,但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出库单两份,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出库单两份,载明:收货单位:亚美公司(个旧工地),材料为PE管、PE三通、PE弯头、法兰身;金额分别为62775.84元、2530元;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收货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未见被告云南亚美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收货人处记载的人员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人员系被告委托收货的人员,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