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044号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思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9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为包干价418万元。原告以合同约定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到2016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支付工程款3344000元,余款8360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1.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工程到2016年12月17日质保期届满,也就是说原告主张最后一期款项时间从2016年12月17日起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至今已有六年的时间,原告在六年间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本案中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据此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仅提供了合同以及工程移交书,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因为涉案工程年代久远,原告仅提供施工合同,却不提供最终质保期届满之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无法核实其是否确实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了施工合同价款,也无法明确是否做过扣减或者变更。
原告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移交及质量保修书作为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证明目的,本院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及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被告2012年9月29日因西南广物流中心室外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总包干总价41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总包干价格不进行任何价格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形式为: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再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全部设施投入使用手续后,自来水挂表通水前支付15%工程款。付款时扣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按照竣工验收日计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3月18日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7日届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34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质保期于2016年12月17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迟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的意见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时,其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昂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