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4608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84民初4608-2号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连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曙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见习法官助理卜俊霞
书记员  王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