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三胜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南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南街258号木箱二楼。
负责人:沈国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力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及原审第三人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实业)、长春一汽实业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磨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磨料分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力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确认中车轨道向磨料分公司给付货款错误,判令其另行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419894.9元(565478元-145583.1元)及全部欠款的利息(按565.478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车轨道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中车轨道与大庆力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但欠款数额错误。生效的本院判决确认对大庆力健所供货物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购货物的单位。大庆力健在与磨料分公司一审诉讼后,立即向中车轨道进行了告知,明确提出中车轨道收到的钢丸实际出售方为大庆力健,中车轨道应暂缓向磨料分公司付款。在本院627号民事判决下发后,大庆力健向中车轨道物资部腾部长告知了判决结果并出示二审判决书,但其后中车轨道仍然想磨料分公司付款,属故意违反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因此,对于2015年11月21日生效判决后的付款,属错误履行,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应向大庆力健支付。
中车轨道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涉及大庆力健与磨料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的长春汽开法院的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长春中院的(2015)长民四终第627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中车轨道有向大庆力健付款的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标明磨料分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大庆力健生产,磨料分公司也没有说明。在法院判决中车轨道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的判决生效前,中车轨道依合同约定向磨料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述称,原审没有通知我们出庭,对该案情况不是很了解。按照我与大庆力健的《承包经营合同》,我们与大庆力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采购他们的产品。中车轨道买过磨料分公司的货。大庆力健应当返还的150万元实际上没有给我们返还,中车轨道的货款首先应支付给我公司。
大庆力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车轨道向大庆力健给付货款565478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和审计费等费用由长中车轨道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9日,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大庆力健承包经营一汽实业所属的磨料分公司。承包期间,磨料分公司的公章、财务账目均由一汽磨料分公司掌管,大庆力健利用磨料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大庆力健按照合同约定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与钢丸的实际使用者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人员也是磨料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庆力健不掌握销售合同,不控制会计账目及银行账户。承包期内双方发生争执后,大庆力健尚有近200余万元货款无法收回。遂于2014年11月份,大庆力健向长春汽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汽实业支付2082874.35元的货款,长春汽开法院经审理认为:需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购买大庆力健产品、与大庆力健形成买卖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非本案中车轨道(即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因此不支持大庆力健要求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将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的诉讼请求。大庆力健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法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一汽实业与大庆力健之间未就生产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购买人未予支付的货款,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大庆力健给付的合同或法定义务。在一、二审庭审中,大庆力健了解到中车轨道与一汽实业曾签订了供货合同,中车轨道使用了大庆力健承包磨料分公司期间生产的钢丸,中车轨道尚有货款人民币565478元未支付。根据长春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的判决,均认为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大庆力健诉请贵院对大庆力健、中车轨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由于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及中车轨道均拒绝向大庆力健披露相关与中车轨道间的买卖合同、中车轨道使用(购买)钢丸的具体数量及中车轨道的欠款数额,所以请法院依职权责令中车轨道及相关各方共同提供往来欠款账目;或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以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大庆力健的合法诉请,维护大庆力健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汽实业为甲方,大庆力健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经营一汽实业所属磨料分公司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形式:1.由乙方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第一年上缴承包费2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每年上缴承包费30万元。2.经双方确认原有库存和在途(即已销售但未开发票)的钢丸,由甲方负责销售,盈亏由甲方自负。在第二个月回款后优先付给甲方。库存和在途钢丸由双方共同盘点确认。乙方在承包期内,盈亏自负。3.磨料分公司原有应收款300万元,(合同签订日为准)归甲方所有。此款借给乙方使用。甲方每月收回20万元,6个月后留15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承包期间流动资金。多余资金由甲方在第六个月全部抽回。4.甲方提供原有钢丸产品销售路线单位,由乙方通过甲方销售人员供货,一切销售费用乙方自负。5.钢丸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并在生产基地挂甲方公司标志。生产基地的一切经济利益,安全生产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6.承包期间,乙方对分公司的盈亏、债权债务等负全责。7.乙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先行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0万元。二、甲方责任。1.双方仍用磨料分公司进行经营。2.甲方负责与甲方提供的客户签订供货合同。三、乙方责任。1.及时上缴承包费,签订合同三日内。2.对甲方提供的销售客户保证按合同供货。3.对甲方提供的150万元流动资金为良性资金,无呆死账,否则乙方负责回款及费用。4.负责甲方推荐的八名销售人员的工资总额和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总额为50万元/年(详见合同附件),此费用乙方须按月汇到。5.负责协调供货过程中与客户关系的协调与费用。6.乙方在承包期内须合法经营,按期缴纳磨料公司的各种税费。7.乙方应保证磨料分公司账面不亏损。四、原材料供应。甲方提供乙方钢丸生产所需钢屑和混屑,每月保500吨。实行乙方先付款,后付货。供货价格为在一汽综合公司开票价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不含税价)此差价利润甲方按月提取。提货过程中发生吊装费及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亦可自行采购原材料。五、工资的支付。乙方对甲方推荐的八名销售人员工资及保险等,合计50万元按月足额打给甲方后,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明细支付给员工,总额不得低于合同附件一,甲方提供的总额。乙方为调动销售人员积极性可采用激励机制,上下浮动人员工资,但最低不得低于每月每人1500元,作为基础生活费。六、财务管理。甲方委派会计一人,乙方委派出纳一人,对甲方借用给乙方资金乙方不得挪用。对乙方供货回款甲方不得挪用。七、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付5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对合同第二、三、五条之约定均为守约必要条件,否则视为违约。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否则应由长春市西新开发区法院依法裁决。九、合同的有效期。合同有效期三年,即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合同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可继续签订合同。合同附件:一、双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应收款、库存明细(截止合同签订日);三、分公司八名员工工资及缴费明细。该合同上有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大庆力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大庆力健负责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磨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货款回到磨料分公司的财务账上,磨料分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与大庆力健结算。磨料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会计和出纳均由磨料分公司负责。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因收入和分配支出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出现摩擦,导致大庆力健不能正常回款。2014年,大庆力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汽开法院)起诉一汽实业。要求判令:1.一汽实业支付大庆力健违约金500000元;2.给付截留款500000元;3.直接支付大庆力健2082874.35元(包含诉讼请求第二项的500000元),并解除该《承包经营合同》。汽开法院受理后,一汽实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庆力健立即给付一汽实业承包费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上述案件经汽开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诉部分。1.关于中车轨道对大庆力健所负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大庆力健、一汽实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大庆力健系用所属于一汽实业的磨料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需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购买大庆力健产品、与大庆力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并非本案中车轨道。故汽开法院对大庆力健主张由中车轨道将大庆力健全部供货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大庆力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下内容略)。但中车轨道仍负有配合大庆力健索要其经营期间应得货款的义务。”遂判决:一、一汽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磨料分公司的账号×××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收到的收款人为磨料分公司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大庆力健(以上两项以50万元为限,超出50万元部分大庆力健在本案中已经放弃);二、一汽实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庆力健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大庆力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汽实业支付2014年至2015年承包费3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大庆力健及一汽实业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大庆力健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长春中院经审理,对于大庆力健要求一汽实业将全部供货款直接支付给大庆力健的主张,认为:“力健公司即未向磨料分公司发出出售钢丸的意思表示,亦未向其交付货物。同时磨料分公司也未表示购买钢丸并成为货物所有权人。并且合同约定,双方仍用磨料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磨料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即为负责与磨料分公司提供的客户签订合同。因此,虽然磨料分公司与案外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其实为磨料分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并非购买了力健公司的货物后对外销售。(……略)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未就生产的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作为买受人向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大庆力健的其他诉求,二审法院均作了具体阐述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此,大庆力健对外的应收货款尚有大批未收回。经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协商,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大庆力健为乙方,一汽实业为甲方。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下属磨料分公司期间对于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二、甲方认可乙方承包期间对外借贷形成的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322055.79元;三、甲方同意将以一汽实业名义销售给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长春机车厂(只限于乙方承包期间的供货款,截止到2014年9月前形成的欠款)的钢丸和形成的欠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力健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后,由乙方自行向上述单位主张债权;四、对本协议二“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不足2322055.99元的部分,甲方同意用其他对外债权补足至2322055.79元。五、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车轨道并未提供协议上所列公司的欠款数额,大庆力健通过调查,自行确认中车轨道应向大庆力健支付货款565478元。上述款项,大庆力健向中车轨道索要未果,即以中车轨道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大庆力健申请追加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大庆力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在2005年12月30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长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本案中车轨道现实际经营地址为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的原经营地址。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在大庆力健承包磨料分公司期间,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与中车轨道共签订15份钢丸供应合同,总标的额为1666752.75元。中车轨道共支付磨料分公司11笔货款,计1521169.65元,尚欠付货款145583.10元。而自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协议书》后,中车轨道又支付磨料分公司五笔货款计565496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大庆力健除提供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4日汽开法院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庭审笔录、欠款说明、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9月的回款统计表各一份外,还提供了证人闫某到庭作证。闫某证明:在2012年到2014年间,在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合作期间,其在磨料分公司做销售员,负责往机车厂送货并办手续。所送的钢丸磨料分公司不生产,货都是大庆力健的,用磨料分公司的名头,卖给机车厂。并证实,中车轨道就在老机车厂的位置,老百姓就叫机车厂,证人也习惯这么称呼。大庆力健提供的汽开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均记载了一汽实业在该案中提供的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负责人宋某的证言。宋某在证言中陈述“2014年底有一个钢丸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机车厂的回款”此笔“机车厂的20万元回款”已经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二审判决确认该款为中车轨道给付,并应当给付大庆力健,对此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并无异议,双方亦未对“机车厂”即为“中车轨道”的称呼产生歧义。庭审中大庆力健提出,在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两审判决后,大庆力健即要求中车轨道将合同约定货款给付大庆力健,并将两审法院的判决书交给中车轨道。但中车轨道对此予以否认,大庆力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案中,中车轨道当庭提供了(2005)长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已经于2005年12月30日宣告破产。大庆力健提供的其与一汽实业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闫某、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一汽实业将债权转让给了大庆力健。
一审法院认为,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大庆力健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负责生产钢丸,磨料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磨料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货款回到磨料分公司的财务账上,磨料分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与大庆力健结算。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确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汽开法院和长春中院在审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均认定:“虽然磨料分公司与案外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其实为磨料分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并非购买了力健公司的货物后对外销售。”“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未就生产的钢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磨料分公司并不负有作为买受人向力健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在大庆力健承包经营期间,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所销售的钢丸均为大庆力健生产。在此期间,大庆力健以磨料分公司的名义与中车轨道共签订15份钢丸供应合同,总标的额为1666752.75元。可以认定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车轨道共支付磨料分公司11笔货款,计1521169.65元,尚欠付货款145583.10元。此款中车轨道应当给付大庆力健。虽然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签订《协议书》后,中车轨道又支付磨料分公司五笔货款计565496元。但大庆力健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的承包合同关系及两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告知中车轨道,故此前中车轨道依据合同约定向磨料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中国北车集团长春机车厂被宣告破产后,中车轨道在该公司的原址上挂牌经营,大众习惯于称中车轨道为“机车厂”,而此种称呼被大庆力健提供的证人闫某、一汽实业在汽开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宋某所证实。故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在《协议书》中所体现的“长春机车厂”系双方的习惯性称谓,在此的“长春机车厂”应当系指本案的“中车轨道”。故对中车轨道抗辩称与大庆力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机车厂已经破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大庆力健承包经营磨料分公司,且经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在《协议书》中所体现的“长春机车厂”进一步佐证了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之间存在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大庆力健提出的中车轨道尚欠其货款565478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仅保护双方庭审确认的145583.10元。大庆力健庭审中,中车轨道自认其尚欠一汽实业的145583.10元货款是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货款,因中车轨道并不知晓大庆力健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且大庆力健并未提供磨料分公司向中车轨道主张债权,中车轨道不履行债务的证据,故大庆力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大庆力健的主张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车轨道与大庆力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中车轨道给付大庆力健货款145583.1元;三、驳回大庆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车轨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大庆力健负担7000元、中车轨道负担2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中车轨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汽实业及磨料分公司针对一审大庆力健与中车轨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期是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三年。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在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大庆力健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冬天的时候闫某与高某一起去机车厂送法院的判决书,第一次是送给了腾部长,第二次送给了中车轨道本次庭审的代理人,代理人叫什么名字闫某不知道。
大庆力健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中车轨道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闫某提到的腾部长已经退休两年多,无法核实其是否收到证人闫某所述的判决书。中车轨道代理人陈志伟是在一审时第一次见到证人,未接到过证人送达的判决书。
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质证:证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证人是在大庆力健承包经营期间大庆力健聘用他的,不代表我公司,对于是否送达判决书我方不清楚。
大庆力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大庆力健的总经理高某与中车轨道物资部腾部长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是2017年11月12日。证明:大庆力健的总经理高某给中车轨道的腾部长送达过两份判决书,且腾部长也认可该事实的存在。
中车轨道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通话的对象。
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质证:同意中车轨道的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对于中车轨道陈述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协议书》中所称机车厂就是中车轨道,主张其在与大庆力健签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后,未向中车轨道披露过实际出卖方是大庆力健,并曾向中车轨道发函,要求中车轨道向其支付货款,不能向大庆力健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中车轨道应给付大庆力健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大庆力健承包磨料分公司后,委托磨料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磨料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中车轨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磨料分公司在中车轨道拖欠货款时应及时向大庆力健披露实际买受人,并协助大庆力健索要拖欠的货款,向实际购买人披露真实的出卖方。而从大庆力健提供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只能反映出大庆力健与磨料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大庆力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对于实际买受人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故大庆力健主张将上述两份判决交于中车轨道时,中车轨道即应向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直到2016年2月4日,大庆力健与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中车轨道截止到2014年9月前形成的欠款转让给大庆力健时,磨料分公司才将实际买受人向大庆力健进行披露,并将实际买受人的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该债权归属于大庆力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大庆力健与磨料分公司、一汽实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中车轨道后,该债权转让才对中车轨道具有约束力。而大庆力健为证明其向中车轨道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提供了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但该证人系其雇佣的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中车轨道又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大庆力健主张已通知中车轨道证据不足,中车轨道在不知道与磨料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大庆力健的情况下,向磨料分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大庆力健主张中车轨道继续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本次庭审中主张与大庆力健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大庆力健之间尚有未清算的债务,中车轨道的欠款应优先偿还大庆力健对其的欠款一节,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时并未对大庆力健要求中车轨道给付货款一事提出诉请,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汽实业、磨料分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大庆力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8元,由上诉人大庆力健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