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296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9号栋5层。
法定代表人:李晨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物华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董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秦华平,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419元,合同外的零工钱13050元,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846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原、第一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名称: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发包方第二被告)整体搬迁项目客车造修联合长房工程,建筑面积:39212平方米(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工程地点:长春市宽城区物华路779号,工程范围:所有本工程混凝土结构所涉及到需要支模的结构、构件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安装等......具体详见合同第四条,工程的价款每平方米42元,灵活用工按照实际另算。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前的工程量为5396.52平方乘以42元等于226653.84元,第一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工程款180780元,还剩45873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9月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再次协商有原告继续施工,原告实际的施工量为1613平方米乘以42即本次的工程款为67746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还提供合同外的灵活用工工程款共计13050元,及第一被告欠原告的20000元保证金没有退还。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刘亮(实名刘晓彬)签订建筑工程清工合同(木工),约定由原告承担长春中车轨道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客车造修联合厂房工程的模板安装与拆除工作,承包范围为所有本工程混凝土结构所涉及到需要支模的结构、构件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工程完工后,将拆除的模板清理到甲方指定位置,约定单价为模板沾灰面积42元/㎡,(工程以外的零活用工按照实际另行计算),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同时约定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现场基本上是由原告合伙人刘亮及其带班班长徐洪岩负责,截止2021年7月27日,第一阶段(基础阶段)的施工全部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阶段性的面积结算单,结算面积为5396.52㎡,金额为226653.84元,加上现场使用零工费用8820元,合计结算金额应为235473.84元。第一阶段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31908元(包括原告伙食费)。按合同约定的235473.84元计算,扣除罚款后应付原告222273.84元,实际被告多付给原告9634.16元。由于担心后期还有农民工工资未交付支付情况,故暂未就原告交纳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结算。二、进入2021年9月份,工程上钢结构安装工作相继完成,后继混凝土模板安装工作陆续开始,原告多次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再三承诺保证人员充足,绝不耽误工期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继续进场施工,赶抢工期。施工期间,原告现场管理混乱,发生其带班工长徐洪岩摔倒至手臂骨折现象,原告一直不给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的。最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多次出现农民工聚众闹事情况,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到场解决,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场,最后还是工人代表多次打电话才将其约至现场协商。2021年10月9日,经双方核算第二阶段结算面积为1613㎡,金额67746元,使用零工1800元(4个工日,每个工日450元)合计结算金额为69546元。扣除借支、代扣医疗费、雇用临时队伍人工费、伙食费等36206元。为保障农民工切身利益,被告在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按实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1340元,人工费全部结清。三、关于2万元履约保证金。经被告和原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清工合同,并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所有人员工资及受伤人员补偿金由被告代为支付,不足部分从原告先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实际上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经不足以支持剩余农民工工资,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的。)原告及工人代表在结清人工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同时也签署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公司)并不欠付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车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置足额向先设计图案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不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车辆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26日,***(合同乙方)与建设集团中车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清工合同木工》,该合同约定车辆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客车造修厂房工程,所有本工程混凝土结构所涉及到需要支模的结构、构件模板的安装与拆除工作,将拆除的模板清理到甲方指定位置。人工模费按模板沾灰面积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以外的灵活用工按照实际另行计算。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每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合同签订后须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
二、2021年5月28日,***即向建设集团中车项目部交纳2万元押金(签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28日,建工集团中车项目部与***结算厂房基础部分的工程量(第一阶段)为5396.52平方米,零工人工费8820元,合计结算价款235473.84元。扣除项:1.建设集团代***给工人开支180780元;2.工程履约过程中罚款13200元;3.伙食费11128元。第二阶段结算价款为67746元,零工人工费1800元,共计结算价款69546元。扣款项:1.人工工资61340元;2.赔付徐洪岩工伤损失20000元(此款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3.扣除伙食费176元,领用雨靴未还扣款360元;4.***借支4000元。
三、2021年10月9日,建设集团中车项目部(协议甲方)与***(协议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无力继续履行2021年6月26日与甲方签订的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客车造修联合厂房工程木工清工合同,多次发生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延误施工工期现象,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合同协议:1.从即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客车造修联合厂房工程木工清工合同的履行。2.剩余人工人员全部工资,共计61340元整,受伤施工工人徐洪岩补偿金20000元,由于乙方已完成工程款项不足支付人工费,从乙方先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支付,截至目前所有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后期再有工人索要本工程前期木工工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3.本工程前期甲方所有签署的合同及收据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与建设集团中车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清工合同木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集团应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提供的《建筑工程清工合同木工》,乙方签字处只有***签名。建设集团提供的《建筑工程清工合同木工》,乙方处除有***签名外,还有刘亮签名。***不认可刘亮与其是共同分包人,因合同载明承包人为***,不能认定刘亮的共同分包人地位。关于建设集团列举的厂房基础部分,即第一阶段中刘亮借支30000元、徐洪岩借支10000元,以及对第二阶段建设集团列举的代付临时雇佣工人工资项11670元,因***不予认可,建设集团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经***同意由其支出,故上述款项不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车辆公司辩解其并不欠建设集团工程款,建设集团亦称该公司不欠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欠付建设集团工程款,故车辆公司对本案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零工人工费34035.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