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600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马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在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返还用于侵权的相片);二、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的劳资员打电话,让原告到公司领取奖金。原告在领取完奖金在公司办事中,遇到门卫。该门卫当时就赶原告走,并推搡原告立即离开公司。原告对门卫说:凭什么赶我走。门卫说:公司有规定,不让你进公司。并一同来到门卫室,门卫拿出一张A4纸大小印有原告照片的复印件,上面写着:禁止入内。并规定如让原告进公司,就罚门卫200元。原告至此才明白为什么门卫去赶原告。
原告认为:本人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原告也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是,被告却给门卫下发原告照片的复印件,对照照片不让原告进入公司。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原告的极大侮辱,将原告视同通缉犯对待。门卫并侮辱原告精神病,造成在公司极坏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受到的精神和身心的损失1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案件基本事实被答辩人***系答辩人单位员工,已于2017年1月退休。***在职期间,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却以答辩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多次在上班期间找答辩人单位相关领导及公司纪委,以缠访、闹访的方式反映问题,在工作场所张贴标语,严重影响答辩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2016年5月,***就其长期上访的问题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均判决确认***与答辩人单位劳动合同有效,答辩人未与***解除劳动合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后,多次以”潇洒红叶188”的网名,在微博上公然侮辱、诽谤答辩人单位及有关领导,造成极坏的影响。
***退休后,为防止其继续到公司闹访,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答辩人单位告知保卫部保安人员,如***来公司办事,需与相关部门联系,由该部门派人来接方可进入,并在门卫处留存了***工作照片的复印件,以供保安人员辨认。
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单位的行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肖像权。理由如下:
首先,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之规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应当以盈利为目的,而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的目的是便于保安人员辨认答辩人,而并非以盈利为目的。
其次,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具有正当理由,并非出于恶意。因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单位闹访,虽经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和答复,但被答辩人固执己见,无理上访(后该上访方式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听证程序,均判决被答辩人败诉),且在工作场所张贴标语、大声吵闹,影响答辩人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答辩人出于无奈,只好限制退休后的被答辩人进入厂区,如果被答辩人来厂办事,需与到访部门联系由该部门人员接被答辩人入场。并在门卫处留存了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便于保安人员辨认,防止被答辩人贸然闯入厂内影响工作秩序。第三、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并未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的肖像,也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留存在门卫处,由几名保安人员保管在抽屉内,并未张贴、悬挂、公开展示,除几名保安人员外,其他员工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单位保安人员并未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肖像,利用被答辩人肖像也是出于维护单位工作秩序的目的,并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综上,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属于正当理由,并非出于恶意。因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单位闹访,虽经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和答复,但被答辩人仍固执己见,无理上访(后该上访事由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听证程序,均判决被答辩人败诉),且在工作场所张贴标语,大声吵闹,影响答辩人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答辩人出于无奈,只好限制退休后的被答辩人进入厂区,如果被答辩人来厂办事,需与到访部门联系由该部门人员接被答辩人入场。并在门卫处留存了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便于保安人员辨认,防止被答辩人贸然闯入厂内影响工作秩序。
第三,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并未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肖像,利用被答辩人肖像也是出于维护单位工作秩序的目的,并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综上,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出于正当理由,并非以营利为目的,未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的肖像,也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留存在门卫处,由几名保安人员保管在抽屉内,并未张贴、悬挂、公开展示,除几名保安人员外,其他员工并不知情。且答辩人单位保安人员并未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肖像,利用被答辩人肖像也是出于维护单位工作秩序的目的,并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综上,答辩人使用被答辩人照片复印件出于正当理由,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未恶意毁损、玷污、丑化被答辩人的肖像,也未利用被答辩人肖像进行人身攻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其肖像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单位的行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名誉权。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名誉权主要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的方式。其中,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而答辩人单位保安人员阻止被答辩人进入厂区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保安人员并未侮辱、诽谤被答辩人,也未泄露被答辩人隐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
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无需向被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肖像权或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8月12日到被告处任技术管理员。2007年12月31日,被告与***补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怀疑被告私自解除了与***在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后***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155000元。我院审理后,以(2016)吉01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以(2016)吉01民终35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17)吉民申2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三级法院审理及审查期间,***多次找被告公司及中车轨道集团公司的领导并自制标语、条幅,要求解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7年1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为***办理了退休手续。为防止***退休后继续到被告处要求解决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保卫部将被告的照片放大后复印了一份交给原告的门卫室,要求保安人员确认***的样貌,不允许其进入公司。2017年2月14日,***到被告处被门卫保安拦截,***坚持入厂,遂于保安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保安人员在门卫室的抽屉中取出***的照片复印件让***辨认,并告知是其领导交代不让***入厂的。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7年1月正式退休”,已不属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并且***在工作期间多次缠访、闹访,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以及因网络传播侮辱他人信息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公司将其列入公司管控人员。公司规定离退休员工工作时间需进公司办事应同相关单位联系确认后,凭《退休证》方可进入公司。长春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派驻保安在公司正门工作,为了便于保安员识别***,将***工作证照片的复印件发放至保安室内。2017年2月17日,***未说明进入公司原因,被公司保安拦截,告知其如要去原单位办事,需要原单位联系来接。但***仍想硬闯,被保安引导到保安室内,***发现有其照片的复印件。”
***认为:原告将其照片复印后交给门卫,其行为侵犯了其人格权、肖像权、名誉权,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包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在本案庭审中,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的主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普通退休员工,在其退休前,虽与被告间因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发生争议,但被告并未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和转让***的照片,也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在门卫室内留存一张***退休前的照片复印件是为了便于保安人员识别,以达到维护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目的,该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法定要件,也未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对***的侮辱和诽谤。故***提出的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