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2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中车轨道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违法解除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新签备案登记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该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利。(1)中车轨道公司伪造签名解除劳动合同。(2)应当确认中车轨道公司2010年9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行为无效。(3)中车轨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未曾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2.中车轨道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加班费。(1)中车轨道公司提交的***2015年出勤统计数据为1960.75小时的证据,其中包含有***加班的事实。(2)中车轨道公司自认其保管***加班事实的证据,依法应当全部出示,而不能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年出勤表格证明***的加班时间。(3)中车轨道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2.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854号判决的第二项。3.支持***在一审诉讼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车轨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与中车轨道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已作出确认劳动合同有效的判决。且***在上诉和申请再审过程中,均未要求撤销该项判决。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一事,不应作为再审听证程序审查事由。2.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一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一、二审法院均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的是病假工资和年假工资,这已超出了生效判决的范围。因此,***无权就病假工资和年假工资提起再审。3.中车轨道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休日及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不作为加班,***要求中车轨道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今双休日及法定工作日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主张中车轨道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无权要求中车轨道公司提供2010年到2016年的考勤记录。6.中车轨道公司已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向***支付了病假工资。7.中车轨道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安排***进行了年休假,***关于中车轨道公司未安排***年休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中车轨道公司是否于2010年9月1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新签备案登记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主张中车轨道公司曾违法解除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新签备案的证据是吉林省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站页面截图,即在***的个人信息系统中,页面左侧一级目录“劳动备案”项下二级目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中基本信息均已填写,特别是“解除终止经办人”、“解除终止经办机构”、“解除终止经办日期”等项目并非空白,由此证明中车轨道公司违法办理了解除备案。但在***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中,“解除终止日期”与“解除终止原因”两项均为空白。因此,不能以此推定中车轨道公司违法办理了解除备案。本院再审审查听证时,中车轨道公司提交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岗员工李某的吉林省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网站页面截图,与***相同,在李某的个人信息系统中,页面左侧一级目录“劳动备案”项下二级目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备案”中基本信息均已填写,特别是“解除终止经办人”、“解除终止经办机构”、“解除终止经办日期”等项目并非空白,而“解除终止日期”与“解除终止原因”两项均为空白。***确认李宁为中车轨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岗员工的身份。“解除终止日期”与“解除终止原因”是解除备案的必填项,该两项空白表明并未办理解除备案。而“解除终止经办人”“解除终止经办机构”、“解除终止经办日期”、“经办日期”等项目并非空白,可以认定系吉林省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网站系统默认填写。据此,***提交的吉林省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网站页面截图不能证明中车轨道公司违法办理了解除备案的事实。(2)为进一步反驳***主张,中车轨道公司提交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劳动用工备案窗口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8月17日,中车轨道公司已退休全日制员工***未办理过解除合同手续。故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已证明***为全日制用工和未办理解除备案的两项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关系处作为主管劳动合同备案的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认定中车轨道公司未为***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备案。(3)***于本院再审审查听证中自认,对比2010年9月10日前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方面变化,除2010年10月的工资因1.5日的病假被扣发128.86元外,其他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自认2010年9月之后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方面无变化,故其主张中车轨道公司违法为其办理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新签备案,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与中车轨道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故***与中车轨道公司劳动关系的有效性已为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就该项事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关于中车轨道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进行新签备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车轨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0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时间分为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加班时间是在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规定:“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中车轨道公司已经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综合计算工时周期为年。中车轨道公司确定全年标准工时为2000小时,且标准工时应当是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工时。中车轨道公司主张2015年***的出勤统计工时1960.75小时,未超出标准工时2000小时,故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方式如下:(1)实际工作时间。除中车轨道公司举证证明的2015年出勤统计工时1960.75小时外,还应当累加其病假9天(对应工时为7.75小时×9天=69.75小时),则***2015年出勤统计工时应为1960.75小时+69.75小时=2030.50小时。(2)标准工时。中车轨道公司规定全年标准工时为2000小时,应当扣除年休假15天(对应工时为8小时×15天=120小时),即全年标准工时应为2000小时-120小时=1880小时。(3)加班时间。2015年***加班时间为2030.50小时-1880小时=150.50小时。据此,***主张中车轨道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就其年综合计算工时超出标准工时2000小时部分承担举证责任。标准工时2000小时应当是***实际上班提供劳动的工时累计计算,不包含休假、病假、出差等未上班提供劳动的工时,***对标准工时的理解错误,缺乏依据。因此,***关于中车轨道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希洋
代理审判员  宋 国
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