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中程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开发区富业大路西15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宽城区物华路7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中程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长春中车轨道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中程公司、中车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8850元;2.中程公司、中车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158元。事实和理由:一、中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中程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续再通知***上班,应视为达成新的劳动关系合意。而且,中程公司通知***到***偏远地区上班,也属于变相辞退***。二、***要求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自2014年即开始在中车公司上班,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过变化,至今已经工作了7年,虽然与三个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从未获得过经济补偿金。而未获得经济补偿金是消极事实,***无法举证证明未获得的事实,中车公司作为管理者和实际用工单位,对***是否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由中车公司举证。故***要求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中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车公司辩称,***转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为7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长春市利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派遣***到中车公司从事涂装工序工作。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与长春市新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新润公司派遣***到中车公司从事涂装工序工作。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与新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润公司将***派遣到**澜润经贸有限公司,中车公司将涂装工序外包给澜润公司,澜润公司派***到中车公司从事涂装工序工作。2018年5月至2021年9月,***与中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车公司将涂装工序外包给中程公司,中程公司派***到中车公司从事涂装工序工作。根据上述事实,2014年至2021年期间,中车公司的涂装工序分别以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的方式用工,而***为了在中车公司的涂装工序工作,多次与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外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车公司从未与***签过劳动合同,并非***的用人单位。***与利德公司、新润公司和中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并非中车公司所安排。因此***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要求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7年工作年限,更无权要求中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程公司、中车公司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9月30日工资6000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合计68850元(4590元×7.5年×2);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8元(4590元÷21.75天×7年×5天×300%);4.为***补交2021年6月份至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由中程公司、中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中程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在中车公司从事车辆玻璃的外油粉色和防护清理工序,从2018年5月至2021年5月,一直由中程公司为***交纳社保,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21年9月30日,由于***已年满50周岁,中车公司以***不能达到中车公司的用工要求为由,要求中程公司将***从中车公司调离并为其安排工作内容相近的其他工作,但***以距离远、交通不变等为由,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5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宽劳人仲不字[2021]5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主张从2014年3月至2021年9月同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车公司的上岗证和临时门卡、印有“中程客车”的衣服标牌及就业失业登记证;***主张自2021年9月30日开始,中车公司注销了***门禁卡阻止其进入场地工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录音;***主张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0元,提交了工资明细,各方无异议。中车公司抗辩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序外包合同》、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劳务合同、社保网站截图。中程公司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已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的工资,并核算了***2021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1363.30元,***对核算的工资无异议。中程公司抗辩***于2014年至2018年5月前与中程公司无劳动关系,2019年12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中程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主张从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劳务合同、**智慧人社单位网上办事大厅截图、工资发放明细、微信转账和微信聊天记录;抗辩每年年休假已安排调休,但未提交证据。经查,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中车公司与中程公司签订了《工序外包合同》,中车公司将涂装工序外包给中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中程公司发放工资,交纳社保,并由中程公司安排到中车公司负责涂装工序,故***同中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程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至2021年5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4日后双方系劳务关系。***主张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程公司已经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的工资,未支付从2021年9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故中程公司支付***工资1363.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应当认真参加甲方(中程公司)组织的各项教育培训,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安排管理……”中程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中程公司将***从中车公司调离,但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并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由中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与中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0元/月,故中程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70元(4590元/月×3个月),因双方于2021年5月4日之后签订《劳务合同》,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5月4日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保护的年限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在职期间,中程公司抗辩为***安排了调休,但未提交证明证明,对程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中程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00.98元(4590元/月÷21.75天×11.69天×300%,2019年度至2021年度)。***主张补交2021年6月至9月的社保费,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中程公司与***于2021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中程公司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9月30日工资1363.30元;三、中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770元;四、中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00.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程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与中程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90元无异议;中程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支付工资1363元,***在二审阶段放弃未付的0.30元工资。
本院认为,一、中车公司与中程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受中程公司直接管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受中车公司指示分别与不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与中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愿选择缔结劳动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亦应向与其分别订立劳动合同的各用人单位主张,故其要求中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自愿与长春市利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新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中程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显示三家公司存在关联,***要求中程公司按照工作年限7年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于2019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始终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中程公司于2021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但因中程公司为***持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5月,即该劳务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无法认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系表示,故***与中程公司之间仍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2021年5月4日后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当,应予纠正。2021年9月30日中程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10月8号就不用上班了”,视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10月11日中程公司以微信方式通知劳动者为其调岗,并无合理理由,且因该行为未与劳动者达成一致,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已客观解除的事实。现因中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应当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其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2130元(4590元/月×3.5个月×2)。三、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中程公司在一审提出了时效抗辩,***主张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于法无据,对原审判决中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400.98元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春市中程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被上诉人长春市中程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2130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市中程客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