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1民初1255号
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成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纪检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会计。
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73200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5582(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3月13日),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伴热带合同书》,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购买原告电伴热带、防爆电源接线盒等合同项下(详见合同)的设备合计价格183000元整,合同生效后付30%的货款,发货前付30%原告发货,原告交货时付30%,质保期满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给付了60%的货款后至今尚欠73200元整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履行合同失去了起码的诚信原则,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应当立即给付合同欠款,而且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82元及付清款时的全部利息,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被告承担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被告支付拖欠款的同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准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73200元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何主张逾期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的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HL/GY/DQ-2016212的《电伴热带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条件及期限等条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2月21日分两批完成交货,并于2016年12月13日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83000元。2017年4月10被告完成设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支付了60%合同价款即109800元后再未付款,至今仍欠付货款73200元,其中包含合同总价30%的货款和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对于剩余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合同第三章明确约定“3、设备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条件,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4、甲方保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对于质量保证期限,合同约定为“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合同货物安装调试合格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确定质保期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伴热带合同书》一份、物流货物委托凭证两张、合同设备调试运行验收单一张,被告提交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另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伴热带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200元的主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可欠付货款73200元,且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已到,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计算损失。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剩余合同价款包含合同总价30%的货款和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故合同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对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549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0%的付款条件于2017年4月10日成就,故原告主张于2016年8月12日计算利息本院不能支持,本院将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质保期到期之日)止利息为2665元(计算方式:54900元×4.75%÷365天×373天=2665元)。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合同质保期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2日计算利息本院不能支持,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32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自2017年4月10日暂计至2018年4月10日,利息为2665元。
以上共计75865元,由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2元,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