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与杭锦旗汉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2民初317号
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98139762。
法定代表人:计成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巴拉贡镇建设路东杭锦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与被告***汉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瑞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伴热带等材料,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项目工程所需的电伴热带等相关产品,并约定了价款、规格、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产品交付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并安装到位,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验收合格并使用。然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至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325.4元。原告经一再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325.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环瑞公司与被告汉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环瑞公司向汉威公司供应低温加强电热带材料及配件,并进行安装,安装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双方对材料价格、安装费、质量标准、运费负担、检验标准与方法、安装周期等作出明确约定;汉威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5%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35%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后双方又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由环瑞公司向汉威公司补充供应伴热带材料及配件,并进行安装。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环瑞公司一直向汉威公司供货至2016年12月,最后一次安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但汉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017年4月22日,双方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31897.4元(不含税),除已支付的款项及退货价款外,汉威公司下欠环瑞公司货款110325.4元。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补充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单、移交记录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环瑞公司与被告汉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环瑞公司最后向汉威公司提供伴热带材料及配件并安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此,汉威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431897.4元的95%,下剩5%即21594.87元作为质保金应于一年后付清,但汉威公司均未能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现环瑞公司诉请汉威公司支付货款11032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环瑞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可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被告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10325.4元,其中以8873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159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为1327元,由原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汉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维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瑞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