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

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郊区韩家岭**站**侧。
法定代表人:张俊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佳,女,汉族,同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住所地合肥市肥**经济开发区经**路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计城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占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广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煤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郝佳,被上诉人安徽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煤广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设备延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7300元。上诉人同煤广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瑞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煤气化压力表管电伴热系统直接采购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36.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现场,一周内完成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交货,而被上诉人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延期交货24天(三周零三天)。根据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设备总价的0.5%计取(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属于违约,应当支付延期交货赔偿费7300元(365000×0.5%×4周)。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因延迟履约部分要求对方支付合理赔偿进行了抗辩主张,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违约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延迟到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属于上诉人项目的重要设备,进度直接影响整体项目工期,其延误交货时间,导致上诉人现场停工。
被上诉人安徽环瑞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并对相应的主张进行了判决,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2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754.93元(从2013年3月17日计至2016年4月15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煤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安徽环瑞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赔偿费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环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公司签订《煤气化压力表管电伴热系统直接采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电伴热设备,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一周内完成安装。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3日到货,次日开箱验收。该到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24天。2013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煤气化装置、除盐水站、动力站工艺管道电伴热系统直接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交货,完成安装。上述两笔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应付款项的回复”,确认尚欠货款172245元未付。之后又给付5万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222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环瑞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标的物全部价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一万元电费应由对方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用电承担在合同中无约定,其当庭提供的用电发票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待证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违约,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延期交货24天,要求赔偿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主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提供不出在2013年9月之后两年间就相关违约赔偿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即没有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主张已超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故该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环瑞电热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2224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迟延交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后的两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未对其反诉请求予以处理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虽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迟延交货违约金是在货款中扣除,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应付款项的回复”中确认尚欠货款172245元未付,并未有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记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煤广发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张丽娟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