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12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03月0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9栋W309-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N4QD6D。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A-3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QP80JXN。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故具状起诉。
二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本案事实为:2019年12月12日,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4#地块热力工程(红线内一次网、二次网含立管),后将该项目委托给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体施工,分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前期施工资金由迟焕文、孙国亮、***三人出资,三人口头约定:***对该项目实际负责,其余二人仅出资金,盈亏三人平均分享、承担。按照中标合同约定:项目标的为2029391.94元,预付款30%(608817.58元),2021年1月15日收到预付款后,2021年2月5日便将三人前期出资的大部分予以退回:***30万、迟焕文25万元,孙国亮25万元。后期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资金紧张,三人又陆续投入资金,***22.5万元、孙国亮12.5万元、迟焕文5万元。后来,因为疫情工程停工,预计可能出现亏损,***便自行弃工,至承包工程处于半拉子状态。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自行弃工后,只好委托另外的第三方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目前虽然工程项目已经交工,但尚未最终决算。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是合伙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凭证五份、2019年12月3日银行转账打印件两份、2021年2月5日转账凭证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回单13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刘某出具的收据两份和说明一份,原告对其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付款凭证中非***的款项往来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银行转账已成为客观存在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于2020年6月至2021年期间由***联系到工地做负责人,承诺每月工资10000元,但***仅于2020年七八月份支付了10000元工资,之外还支付过13000元是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零散花销,2021年四五月份证人通过工程甲方找到了大***公司,迟焕文向其支付了40000元的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12日,被告大***公司中标“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4#地块热力工程(红线内一次网、二次网含立管)”,后被告大***公司与青岛高新高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于桂梅向被告大***公司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11月28日,迟焕文向被告大***青岛分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青岛分公司转账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孙国亮向被告大***青岛分公司转账295000元。2020年5月6日***向祝月芳转账75000元,5月19日向被告大***公司转账50000元,6月4日向祝月芳转账80000元,7月14日向被告大***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元,7月27日向被告大***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迟焕文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50000元。2020年11月3日,孙国亮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50000元。
上述款项中,***共计转账525000元,均留言备注“借款”。
三、迟焕文原系被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询2022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大伟,孙国亮系被告大***青岛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月芳系被告大***青岛分公司的会计。
四、2021年2月5日,被告大***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向迟焕文转账250000元,向孙国亮转账250000元,上述转账均留言备注“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均载明“借款”,被告大***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时亦注明“还借款”,结合双方转账记录中对款项性质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
二被告辩称大***青岛分公司将该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但是并未签订分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分包关系的存在,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迟焕文、孙国亮、***系合伙关系,但该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刘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合伙情况的陈述均系传闻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二被告未能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迟焕文、孙国亮在本院调查过程中确认存在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但该二人对盈亏分配的陈述并不一致,且结合工商登记以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迟焕文和孙国亮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陈述内容存在偏向性。如若存在三人的合伙关系,首先应当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第一次即2019年12月3日乃至后面的每一次转账时均备注了“借款”,其本人并不认可合伙关系,合伙合同自始未成立,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
二、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金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