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德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9栋W309-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智力岛路1号创业大厦B座三层306室A-373。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3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大***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19年12月12日,大***公司中标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4#地块热力工程并就该工程与青岛高新高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安排大***青岛分公司负责施工;大***青岛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又邀请***、***合伙承包该工程。口头约定***对该项目实际负责,***、***二人不参与实际工程管理仅各投资30万元。合伙承包时三人预计前期投入90万元启动资金足以顺利完成该项目。但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资金不足,三合伙人不得不再次注资:***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7月21日又陆续投入资金22.5万元;***又陆续投资12.5万元;***也陆续投资5万元。之后因为疫情原因,工程停工。***预计可能出现亏损,该自动弃工。无奈,大***公司、大***青岛分公司只好委托第三方***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负责管理该工程至弃工期间实际控制该工程,负责调配资金、聘用其同学***为施工经理并支付其工资报销其为工程施工的花销、在施工过程中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等相关文件上签字、也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承包工程的身份。因此本案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案涉22.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片面的仅依据转账备注“借款”“还借款”,否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承包关系,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严重背离。***与大***公司会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雇用的施工负责人(***同学)***的证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的证言等记录在案的证据皆证明大***公司、大***青岛分公司与案外人(***、***)是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合伙承包。其三人所转入公司的款项(包括***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对承包涉案工程的投资款。该投资款虽然标注“借款”“还借款”字样,但这是会计为使会计账更符合会计记账的一般要求而进行的技术操作。该记录与实际款项的实际用途并不一致。因为作为建设承包方的上诉人承包承揽工程后,除收取工程款外,再无其他收款项目。因此合伙人的投资只能以“借款”汇入方可记账;对投资款的返还也就对应于“还借款”支付。三、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在一审期间以民间借贷起诉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在转款给会计***时,明确告知***,该工程系其合伙承包,其是实际负责人,对资金安全负有保密责任。因此该工程所涉及的款项事宜,不要告诉其合伙人***、***。***的证言证实***是***雇用的施工负责人(***系被***的同学)。***自己向***说聘***做项目负责人的工程是其与***、***合伙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一审期间***陈述其是上诉人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但其与大***公司会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会计根据***的指示,发放工地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尤其是***自称是大***公司、大***青岛分公司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不但不从大***青岛分公司处领取工资,反而还多次借款给大***青岛分公司用于施工,又自己掏钱为***支付工资,报销日常费用。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由此可见,***无中生有,捏造所谓民间借贷的事实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严重影响诉讼程序和法律的尊严,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公司、大***青岛分公司偿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2月12日,大***公司中标“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4#地块热力工程(红线内一次网、二次网含立管)”,后大***公司与青岛高新高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向大***公司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借款”。2019年11月28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200,000元。2019年12月3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295,000元。2020年5月6日***向***转账75,000元,5月19日向大***公司转账50,000元,6月4日向***转账80,000元,7月14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元,7月27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28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50,000元。2020年11月3日,***向大***青岛分公司转账50,000元。上述款项中,***共计转账525,000元,均留言备注“借款”。三、***原系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询2022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系大***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大***青岛分公司的会计。四、2021年2月5日,大***青岛分公司向***转账300,000元,向***转账250,000元,向***转账250,000元,上述转账均留言备注“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转账记录均载明“借款”,大***青岛分公司向***转账时亦注明“还借款”,结合双方转账记录中对款项性质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辩称其青岛分公司将该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但是并未签订分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分包关系的存在,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辩称***、***、***系合伙关系,但该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合伙情况的陈述均系传闻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未能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确认存在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但该二人对盈亏分配的陈述并不一致,且结合工商登记以及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与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陈述内容存在偏向性。如若存在三人的合伙关系,首先应当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在第一次即2019年12月3日乃至后面的每一次转账时均备注了“借款”,其本人并不认可合伙关系,合伙合同自始未成立,故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债务,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25,000元;二、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负担,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二、转账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借款。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之间系合伙从事该项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之间有过合伙意向,但最终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虽然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但进行管理并不等同于***有义务对项目进行出资,上诉人不能提交分包合同、合伙协议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且***转账时备注为借款,而上诉人向***转账时备注为还借款,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转账系其他债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转账给***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从***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收到***的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资,无论其使用款项是否系受***指示,从***的公司会计身份、***管理涉案项目可以推定***转账给***的款项用于了项目使用,故***转账给***的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借款。 综上所述,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霄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