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51幢3单元201室,房屋由原杭州市设计院设计,为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振动灌注桩,钢筋混凝土圈梁抗震加强,一楼为临街商铺(门牌号湖墅南路162-168号),二至六楼为住宅(门牌号***51幢),于1982年竣工。被告在2009年中,于我幢北侧开始建设都市大厦办公综合楼,地上建筑距离原告房屋约18米;基坑,地下车库距离原告房屋约5米,施工围墙仅仅距离原告房屋约3米,至2011年中基建结束。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经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多次动态监测,南侧相邻两幢房屋持续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沈塘桥幼儿园主楼连续数月处于危险状态。同期我幢房屋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一楼承重立柱开裂,梁与现浇顶板交接处变形开裂。我户二楼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周边严重开裂,钢筋混凝土横梁中部纵向剪切裂,梁板交接处变形开裂,承重墙细裂,预应力混凝土圆孔顶板拼缝增扩,门框变形,厨卫客厅面砖开裂。原告房屋位于距离被告建筑最近的3单元,楼层最低,所受影响明显。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七款规定,我幢房屋处于施工影响区,被告于开工前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我幢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鉴定,于施工结束后在全体业主强烈要求下,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做了相邻施工影响程度的鉴定。依据这两个鉴定报告,被告与我幢其他29户业主协商,达成委托第三方入户评估平均分配赔偿协议,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八达估价公司)做了房地产价值折损额估价报告,并于2011年12月底赔偿完毕。由于被告未能按规定向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提供原告房屋原始设计档案,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端正,导致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遗漏多处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并将二楼现浇楼板周边严重开裂模糊表述为水泥面层裂缝,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房屋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维修赔偿达成一致,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房屋给予任何维修加固,原告房屋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和财产贬值损失。综上,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维修加固受损房屋(若被告不愿作加固维修,则可支付3万元费用由原告自行修理);2、被告赔偿原告房产价值折损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房屋损坏是原告自己作出的主观、表象的判断或推断,没有事实和科学根据。被告开发建设的都市大厦项目,委托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设计时充分考虑了周边的施工条件,施工时严格遵循施工规范,也进行了安全鉴定。鉴定显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整体存在:(1)西侧临街平房与住房拼接处竖向脱开;(2)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及拼缝处板底粉刷层开裂,内墙面粉刷层少量细裂,部分室内顶棚和墙面存在渗水痕迹;(3)门开关不灵等。诉争房屋存在:(1)各间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少量开裂;(2)厨房与卧室之间墙体有渗水痕迹,受潮面积约0.2平方米等问题。被告对这批房屋的施工非常重视,不仅加固围护,还多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为倾斜正常,地基基础沉降处于稳定状态等。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存在问题与鉴定报告不符合,均是主观判断,部分问题在施工前就存在,施工情况应以鉴定报告为准。2、被告与湖墅南路168号房屋30户住户就房地产价值折损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会议纪要明确因施工造成的房产价值折损补偿以八达估价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估价报告为标准。3、根据八达估价公司的估价报告,折损额已经包含受损金额及维修加固费用,其估价原则采用了成本法及两种技术路线相结合的方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房产三证,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2、原告房屋损坏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施工前的鉴定报告,原告房屋有些开裂及受潮现象在施工前就存在。
3、房屋结构设计图,证明房屋2楼的结构和3楼到6楼的结构是不一样的。被告质证认为,诉争房屋为82年的老房屋,在结构上和现在的房屋不一样。
4、《房地产估值报告书》,证明评估报告中没有真实反映房屋受损情况,赔偿以整幢房屋受损平均值计算,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所差值进行评估,且这是与其他29户住户达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是由业主选择,且以平均值作为依据是行业惯例。
5、承诺书,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房屋产生了影响。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上已经写清沉降等问题已处于稳定状态。
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施工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施工行为合法。
2、基坑围护设计说明(第一部分),证明项目基坑围护设计充分考虑对周边建筑的影响,为保证施工安全采用地下连续墙支护体系。
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杭房安鉴字(2009)426-1号鉴定报告,证明:(1)被告按照规定在施工前进行了房屋安全鉴定;(2)该鉴定报告显示,施工前湖墅南路168号房屋整体存在西侧临街平房与住房拼接处竖向脱开、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及拼缝处板底粉刷层开裂、内墙面粉刷层少量细裂、部分室内顶棚和墙面存在渗水痕迹、门开关不灵等,诉争房屋存在各间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少量开裂、厨房与卧室之间墙体有渗水痕迹、受潮面积约0.2平方米等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委托鉴定时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原告房屋的建筑设计图纸,导致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结构不是很明确,根据图纸,3楼以上才是混凝土楼板,2楼是现浇楼板,不同的结构影响是不同的,拼接处的表述也与事实有误,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出现明显误判。
4、杭房安鉴检20100030号鉴定报告,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湖墅南路168号房屋进行倾斜、沉降观测,都市大厦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完成后鉴定结果显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的沉降及倾斜均控制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JD-XL-2011014号鉴定报告,证明:在都市大厦项目主体结顶及竣工后,被告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进行技术查勘、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未出现因都市大厦施工引起的地基基础沉降、房屋倾斜等结构安全问题;鉴定报告载明都市大厦项目完工时,诉争房屋存在餐厅、卫生间地面、面砖少量鼓起、开裂,每间房门洞处水泥面层局部开裂、墙面粉刷层少量开裂等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引述了2009年鉴定报告对房屋的描述,也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且该报告存在大量遗漏。
6、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对因施工所造成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进行估价。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和其他29户达成协议后委托的,原告没有参与,故这份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效力。
7、杭八达估字(2011)FC-0230号鉴定报告,证明:报告显示估价对象结构受损造成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总价人民币626743元,折合建筑面积平均单价339元/平方米;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86平方米,价值折损额为21310元。
8、《***51#楼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湖墅南路168号房屋30户住户就房地产价值折损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会议纪要明确因施工造成的房产价值折损补偿以八达估价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估价报告为标准。
9、***51幢居民赔偿发放表,证明除原告外的29户住户按会议纪要约定领取了补偿款。
10、协议书,证明与原告同为3单元的301室住户补偿款为21200元,补偿标准为339元/平方米。
上述证据7-10,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为被告与其他29户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上述原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房屋坐落于本区***51幢3单元201室。2009年中,被告开发建设都市大厦办公综合楼,其地上建筑距离原告房屋约18米,基坑、地下车库距离原告房屋约5米,施工围墙距离原告房屋约3米,该工程至2011年中基建结束。施工前,被告对诉争房屋所在的湖墅南路168号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该鉴定报告(杭房安鉴字(2009)426-1号)显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整体存在西侧临街平房与住房拼接处竖向脱开、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及拼缝处板底粉刷层开裂,内墙面粉刷层少量细裂,部分室内顶棚和墙面存在渗水痕迹,门开关不灵等;诉争房屋存在各间顶棚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拼缝少量开裂、厨房与卧室之间墙体有渗水痕迹,受潮面积约0.2平方米等问题。施工中,被告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湖墅南路168号房屋进行动态倾斜、沉降观测,鉴定结果(杭房安鉴检20100030号鉴定报告)显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的沉降及倾斜均控制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都市大厦办公综合楼项目主体结顶及竣工后,被告又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湖墅南路168号房屋进行技术查勘、检测,检测结果(JD-XL-2011014号鉴定报告)显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未出现因都市大厦工程施工引起的地基基础沉降、房屋倾斜等结构安全问题;都市大厦项目完工时,诉争房屋存在餐厅、卫生间地面、面砖少量鼓起、开裂,每间房门洞处水泥面层局部开裂、墙面粉刷层少量开裂等问题。2011年10月,经被告委托,八达估价公司估价后出具杭八达估字(2011)FC-0230号鉴定报告一份,报告结论为湖墅南路168号房屋共30户住户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848.80平方米)因结构受损所造成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总价人民币626743元,折合建筑面积平均单价339元/平方米。2011年12月,被告与湖墅南路168号住户代表就房地产价值折损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明确因施工造成的房产价值折损补偿以八达估价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值折损额估价报告为标准。之后,被告与湖墅南路168号房屋除原告外的其他29户业主签订了协议书,并按八达估价公司估价报告为标准,对其作了补偿。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规定向鉴定机构提供原告房屋原始设计档案,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端正,致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房屋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其不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嗣后,双方未能就维修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于诉前自行委托的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JD-XL-2011014号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由原鉴定单位进行复鉴,原鉴定单位以原告不具有提出复鉴主体资格为由,不受理其复鉴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对其受损房屋不申请重新鉴定,仍坚持复鉴申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于都市大厦的施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对此,被告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申请由原鉴定单位对湖墅南路168号房屋进行复鉴,因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原鉴定单位未能予以受理,致该复鉴未成。对此,原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的房屋,确实因被告的施工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受损的程度,虽未经鉴定和评估,难以确定具体的金额,但客观上必然会造成原告经济受损,结合杭八达估字(2011)FC-0230号鉴定报告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房屋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总计为3万元。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房产价值折损10万元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未得被告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屋受损的墙面、地面等由其自行修复。
二、被告杭州市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