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4190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莹,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华,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86002.45元,包括如下: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01.65元、后续治疗费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受雇于被告从事外墙清洗工作,2015年11月24日本人从竹梯上摔下,导致腰部受伤,立即由工友送医。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本人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就医,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甲状腺功能减低。出院意见:需绝对卧床休息3-6周,出院带碳酸钙,骨松宝等药物,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请。在原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间,被告为原告在平安保险投保意外险。原告的劳务报酬均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一个项目完成后支付原告的妻子银行账户,因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时间间隔太短,且原告方单方申请委托鉴定,我方对该鉴定意见存疑,需申请补充鉴定。原告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其赔偿用标准不符合规定。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因从高处坠落致腰背疼痛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甲状腺功能减低。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休息3-6周;2.出院带碳酸钙、骨松宝等药物;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46XX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80元。
原告主张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清洗外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按日酬计算工钱400元/天,被告的老板李某在每个项目完成后向原告的妻子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为原告投了平安保险;2015年11月24日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某叫其到在广州生物岛内其中一幢大厦清洗外墙,在搭建楼梯的过程中不慎从竹梯上摔下,导致原告的腰部受伤,被告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到庭陈述:原告在广州生物岛清洗外墙时摔伤,其与原告是工友,其当时也是从事清洗工作,李某叫他们去干活,大家只知道李某是被告的老板,但是不是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工钱都是李某支付的,基本上是微信转账方式;工钱按天计算,当时在广州生物岛清洗外墙是450元/天;一般上半年9月份之前是淡季,下半年略忙时,工钱最高结算有1000多元/天,普通有500元/天-600元/天。大家的工钱大多数是到年底集中才结算,这也是这个行业不成文的规定;大家不固定一个老板,谁有活就喊大家去干活,一般在工地上由胡某管理,计工分,由李某支付工钱,帮其他老板干活就由其他老板付钱。当时原告受伤时其在现场,这个工地是李某找大家去干活,工钱也是李某支付的。事发时胡某也开车送原告去医院,还有一个工友背着原告。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明》,该证明称“1.甲方(指被告,下同)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同)医疗费用共计贰万叁仟元整{其中叁仟元整由胡某转交乙方,伍仟元整转入杨某乙账户(杨某女儿),其余款通过转账给予原告的妻子邓某广州农商银行账户};2.甲方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壹万伍仟元整,通过转账给予邓某广州农商银行账户。3.共计支付叁万捌仟元整。”该证明有原告及妻子邓某的签名、指模以及被告的盖章。证据三、原告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尾数为4253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4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入13859.36元。证据四、原告与妻子邓某的《结婚证》、邓某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说明工人不固定一个老板,证人认定是李某发工钱但不代表工地就是李某的工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想利用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李某与原告是老乡所以才出面协调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于原告与李某关系较熟,李某也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也赔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为400元/天。
被告主张原告虽曾经在其司工作过,但原告实质上是帮不同的公司做工,原告与被告或者李某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某为原告购买保险并出事后赔付原告医疗费仅因李某与原告关系较好;承包出事外墙清洁活动的是广州卓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而且原告长期从事外墙清洁工作,其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显示广东省华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公司向广州卓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外墙清洁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体现发票对应的工程,发票中也未显示与原告受伤时提供劳务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工作过程中搭建楼梯,因事发时其未绑安全绳在固定位置而摔倒受伤。
原告的户籍在重庆市××区,原告的父亲是杨某甲(1931年5月2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邓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乙(1996年2月27日出生)、儿子杨某丙(2002年9月6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父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提交了:证据一、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与罗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XXX房,租赁期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证据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无落款时间,亦无相应的房租依据、备案证明等材料佐证;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过高不符合规定。
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发生了医疗费22181.0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1085.59元、2015年12月30日的门诊医疗费1095.4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93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包括:重庆市江津区白沙中心门诊费256.1元、自购夹克式背架2500元、广州市正骨医院1218.9元、自购药物96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购的药物和自购夹克式背架的费用。
原告要求按4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24000元。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妻子邓某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号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李某向该帐户支付报酬,分别在2月转入22400元、5月转入5000元、8月转入10900元。证据二、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日薪400元。
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个月一人陪护的护理费72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被告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上述费用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从事外墙清洁工作,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报酬,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被告事发后主动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5年期间定期向原告的妻子邓某转账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主体为广州卓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对原告的劳务活动作出正确的指示,并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否则应对原告因劳务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充分注意原告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保障,对楼梯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亦未提醒要求原告做好安全作业措施,对此存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知在高空作业的过程存在跌落的危险,但原告仍在没有系安全绳作好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2015年12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合共22181.0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中心门诊费256.1元、自购夹克式背架2500元、广州市正骨医院1218.9元、自购药物9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以及自行购买的辅助器具与药物均与其伤情相关,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21日)的误工费,对此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全休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关于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以及考虑到原告从事体力劳动职业的特殊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400元的计算误工费,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外墙清洁工作,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标准计算13980.82元(56700元/年×90天)。(三)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及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绝对卧床3-6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19天以及出院后30天的一人护理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应为3920元(80元/天×49天)。(四)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了19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六)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杨某甲84周岁还需扶养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他四个子女也有扶养义务,故原告父亲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5×10%×5年);原告的儿子杨某丙13周岁5个月还需抚养4年7个月(共55个月),原告的妻子邓某对儿子杨某丙也有抚养义务,故原告儿子杨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83.42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2×10%×5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8450.73元。(九)伤残鉴定费:980元。综上,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7116.07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13980.82元;5.护理费3920元;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50.73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980元,合共118733.42元。
如前所述,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80%的承担赔偿责任,即94986.74元。另,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9986.74元。但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支付了38000元,而且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向原告赔付了13859.36元,因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8127.38元(99986.74元-38000元-13859.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48127.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980元,被告广州美城环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妍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