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浩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某某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2民初2494号
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西城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99973485F。
法定代表人:吕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新禧家园2栋1单元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839B67P。
法定代表人:徐明祥,经理。
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09元及违约金31262.70元,合计135471.7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10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4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天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火箭农场工业园区。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约4000平方米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单价:C15型号221元/平方米,C20型号231元/平方米,C25型号241元/平方米,C30型号251元/平方米,预计4000平方米混凝土,暂定预估总价壹佰万元整,以实际运送单据上的数量为准。货款支付:按照供货量结算,混凝土供货达到500平方米时,甲乙双方对已供货办理对账或结算,甲方于对账后3日内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如不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11月3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209元及违约金31262.70元,合计135471.7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浩公司从原告广泰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拖欠原告货款104209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262.7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小微快贷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综合单价分析表》1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两份借款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另一份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发生在2021年,贷款数额为1474000元,远远大于本案标的额,《综合单价分析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出现了资金短缺,但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1月3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书面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2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对账后3日内付款。因此违约金应为:以104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12月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数额为4034元。
被告天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209元及违约金4034元,合计10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哈密广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新疆***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闫瑞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佳容
书 记 员 李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