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坡县木材公司

***与***、赵楷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赵楷民。
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住所地:广西那坡县汽车总站旁。法定代表人:岑春荣,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赵楷民、那坡县木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赵楷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春荣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赵楷民、***,因二被告诈骗,原告与被告***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二被告支付260000元合同价款,中介费5000元,之后被告***以办理砍伐证、运输证为名向原告收取94000元,共359000元。因二被告诈骗行为造成原告其他损失包括车旅费、伙食费、住宿费、民工工资、大型机械进场费、燃油费共约95000元。被告赵楷民、***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9500元。庭审中变更为扣减(2014)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规定的219902.5元。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明知被告***、赵楷民涉嫌诈骗仍配合被告***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造成原告更大损失,因此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3份、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支付民工工资和费用;2、中国石油广西百色销售分公司发票1份,以证明大型机械进场燃油费;3、《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以证明被告***与那坡县木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才签订合同。
被告赵楷民、***辩称:一、被告***、赵楷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楷民不存在诈骗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赵楷民虽在与原告订立林木转让合同前没有取得林木的所有权,但只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最后取得了所有权,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充分的准备,这与合同诈骗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赵楷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完全的意思自治,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二、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不正确。本案系被告***、赵楷民与原告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争议是明确的,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争议,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赵楷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辩称: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坡同屯、那单屯(地名)桉树林系由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开发经营的林木,坡同屯、那单屯林木为我公司财产,我公司享有完全物权,转让给谁、价格多少等事宜,均由我公司决定。***有意购买该两片林木,多次与我公司联系。2012年10月30日,经公司员工开会讨论,同意对外转让坡同屯、那单屯两片林木,价格为55万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春荣将上述情况告知***,同年10月31日,***与法定代表人岑春荣经理达成口头购买协议,***支付了定金4万元,约定待采伐证办理下来后签订合同,木材款55万元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交30万元(扣减定金4万元),第二期25万元(详见***、岑春荣笔录)。后***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交付木材公司8万元,5月14日交15万元,2013年9月16日交3万元,共30万元,同日与我公司正式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我公司同意将坡同屯、那单屯(地名)桉树林木转让给***、赵楷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为应付公安机关调查而补签合同的问题,不存在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补签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赵楷民如何协商、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合同等事宜,我公司事先不知情,事中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中享有任何利益,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以我公司为当事人不合法,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3份、收据2份、中国石油广西百色销售分公司发票1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与那坡县木材公司签订的《桉树林木转让合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支付给被告***、赵楷民合同价款、中介费、办理采伐证费等款项被告承认,且已为本院生效的(2014)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此双方无需举证和质证。二、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3份不能证明原告请了民工并支付工资;陆宏安出具的收据因陆宏安未出庭,原告又未能提供陆宏安的身份证明,是否有陆宏安其人、该收据是否是陆宏安本人所写、陆宏安是否为原告提供了劳务等事实无法确认,该收据不能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广西百色销售分公司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燃料用于砍伐桉树,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赵楷民得知那坡县木材公司要出售那坡县百省乡坡同村坡同屯、那单屯两片桉树林,经商量决定合伙购买。2012年10月30日,那坡县木材公司召开员工大会决定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坡同屯和那单屯两片桉树林,2012年11月1日,被告***及赵楷民找到那坡县木材公司岑春荣经理表示要购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当天把定金40000元交给木材公司,并约定待办好采伐证并交付第一期木材款300,000元(含40,000元定金)后签订合同方可砍伐。2013年1月,原告***通过中介人许国胜介绍认识被告赵楷民、***,双方签订于2013年1月30日《桉树林木转让合同书》,签订合同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第一期合同款260,000元,并将5,000元现金作为中介费交给***,后***将5,000元中介费拿给许国胜和一个姓农的靖西人。4月中旬,原告***雇请工人砍伐坡同屯(地名)的部分桉树林,并于4月20日分两次共转账99,500元采伐证办证费给被告***,后***返还给***5,500元,被告实收原告办理采伐证费用94000元。***到林业局办理了那单屯(地名)桉树林的采伐证,原告***用该采伐证将在坡同屯砍伐的桉树林材积为28.57立方米原木运至南宁,其余采伐证被告***转给他人使用。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运到南宁的28.57立方米桉树原木价值为15,713.5元。4月20日潘国义到坡同屯看桉树林时,发现有人砍桉树便制止,得知是***叫砍后便与***联系,得知被告赵楷民、***一木二卖,于是***与潘国义分别于4月26日和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赵楷民、***被以犯合同诈骗罪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4)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楷民、***犯合同诈骗罪,并责令二被告退出赃款219902.5元给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在审理被告赵楷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过程中被告赵楷民退还15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多少资金及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问题。原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260000元合同价款、94000元办证费用、5000元中介费,共359000元。本院(2014)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告退出赃款219902.5元给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也已申请强制执行,该部分应扣出;被告赵楷民已退还给原告15000元,该部分应扣出;原告出卖桉树得款15,713.5元,该部分应扣出。应扣出部分共250616元,被告实际还应返还原告10838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进行砍伐的坡同屯桉树未办理采伐证,原告的砍伐行为违法,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赵楷民、***应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赵楷民、***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共同赔偿,按50%比例分担,即各承担54192元,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木材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楷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54192元,并由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那坡县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他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二被告赵楷民、***各承担40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93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运军
审 判 员  岑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