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8968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深云西二路天健科技大厦B座塔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88X3。
法定代表人:揭选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卢艳平、被告天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深圳市福田区XXXB-A13房屋(登记购买价为956106元)的房地产权100%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判令***协助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深圳市福田区XXXB-A13房屋(登记购买价为956106元)的房地产权100%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下称“《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和被告***以956106元价格向被告天健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B-A13房产,并在《合同》附表二约定了购房款分6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其中购房款296106元是原告分5次支付给被告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3月18日支付4.9万元;2000年9月26日支付6.8万元;2001年3月29日支付7.8万元;2001年9月25日支付4.9万元;2002年3月25日支付52106元。
另外购房款66万元是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0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0年6月20日,银行将66万元贷款直接支付至被告深圳市天健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天健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原告对该贷款的全部进行了清偿,原告对该66万元贷款享有单独所有权。在支付房款及偿还贷款过程中,被告***未向被告天健公司及银行支付过任何款项。
2001年3月29日,被告天健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接收涉案房屋后居住至今已近20年。涉案房屋的开户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系原告单独缴纳,被告***从未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因原告、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对涉案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没有约定,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法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被告***对涉案房屋应属按份共有。又因原告、被告***对涉案房产按份共有的份额也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按出资额确定。现原告个人已经支付100%购房款,原告对涉案房屋应享有100%份额。因此,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屋产权100%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
鉴于本案《合同》对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没有约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健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健公司已经具备向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
根据被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天健公司在1994年7月2日取得建筑许可证,1999年2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01年10月15日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至此,被告天健公司已经具备为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
原告与被告***因对房屋出资额、共有份额存在争议,自被告向其交房后近二十年都未与被告天健公司共同去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过错在于原告和被告***。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配合原告、被告***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天健公司向某一人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要求对未经过登记的房屋直接确权,并请求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天健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本案的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倾向,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暂不具备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条件。如今原告与被告***对房屋出资额、共有份额存在争议,需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可以在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天健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告天健公司(卖方、甲方)与原告、被告***(买方、乙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B座13层A号房出售给乙方,合同签约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楼款的5%,即49000元;2000年9月25日支付全部楼款的7%,即68000元;2001年3月25日前付全部楼款的8%,即78000元;2001年9月25日前付全部楼款的5%,即49000元;2002年3月24日前付全部楼款的5%,即52106元;2000年4月25日前付剩余楼款66万元或在该日期之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按规定期限内付款。
2001年2月19日,被告天健公司取得涉案XXX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2001年3月29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此后,涉案房产由原告占有使用,并由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2001年10月15日,XXX办理了初始登记手续。
被告天健公司主张,此后各房屋买受人办理了分户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因与被告***的产权争议一直未向被告天健公司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对于未要求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合同虽为原告及被告***共同签署,但实际所有款项均由原告偿还,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3月18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凭条,显示支取现金49000元。同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购房款金额为49000元;2、2000年9月26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68000元,当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首期款68000元;3、2001年3月29日,原告账户现金取款3万元,当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房款金额为78000元;4、2001年8月17日至8月25日期间,原告账户现金取款5万元,200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支付房款49000元;5、2002年3月25日,被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原告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房款52106元;6、2000年4月14日,原告及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深圳湾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银行借款66万元。2000年6月15日,办理完毕楼花抵押登记手续后,该银行于2000年6月20日向原告及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此后,每月由原告名下账户扣收贷款本息。2020年6月20日,贷款本息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天健公司将涉案房产10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被告天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购买涉案房产,在买受人支付完毕购房款后,被告天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及被告***办理产权变更至原告及被告***名下的手续。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该主张应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予以变更。但被告天健公司当庭明确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天健公司及被告***将房产过户至其一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可待被告天健公司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及被告***名下后,另循法律途径确认各自的份额。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1.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