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573号
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红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BGQP55。
法定代表人:张银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平,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大道31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GE4L6B。
法定代表人:韩龙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晓瑞,系该公司李家庄棚改项目负责人。
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3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76833365。
法定代表人: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绣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院1号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513626266。
法定代表人:李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玉伟,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陈红杰,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
第三人:郭建伟,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宏远公司)与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投公司)、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万源公司)、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琇公司)、李玉伟及第三人陈红杰、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虎平,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晓瑞,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玉伟,第三人陈红杰、郭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玉伟支付原告劳务费542415.41元及资金占用费36197元(以54241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共计578612.41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4241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2415.41元及资金占用费36197元,共计578612.41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4241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计算);2.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工程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后北京航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6月14日,被告北京国绣公司又将榆中县李家庄棚改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与原告甘肃振国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国绣公司将榆中县李家庄棚改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甘肃振国公司,约定劳务人工费合计不含税为1233120元,含税为1294776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全部劳务量。被告北京国绣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剩余劳务费,但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清偿。嗣后,原告及其农民工向榆中县劳动稽查大队进行了投诉,劳动稽查大队督促四被告履行,但四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四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广大农民工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另,被告北京国绣公司系被告李玉伟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玉伟应当与被告北京国琇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跟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跟我们没多大关系,我们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他们的劳务工资。他们工程也没有干完,车库负二层漏水,给我们的工程造成很大的问题。
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绣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分包行为不属违法分包范畴。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航天万源与北京国绣的专业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具体依据如下:1.涉案项目中航天万源作为承建单位中标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航天万源将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区)室外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室外景观工程部分作为分包工程范围分包给北京国琇,并且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故该项目不涉及转包行为。2.北京国绣作为分包人具备相关资质。根据公示企业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可知,北京国琇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2012年12月16日获得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三级。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北京国琇于2018年12月4日与航天万源签署专业分包合同,故北京国琇不存在因“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3.关于航天万源与北京国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事宜,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情且同意,故不符合“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情形。4.涉案项目中航天万源专业分包北京国琇项目并不涉及主体结构问题,故不符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情形。5.首先涉案项目航天万源属于总承包单位,航天万源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北京国琇不涉及“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其次北京国琇与振国宏远的劳务合同仅就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故也不存在因“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情形导致二者合同无效。二、涉案项目中各方签署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前提下,振国宏远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航天万源列为被告,航天万源被告身份不适格。因涉案项目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原法律法规。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仅在出现“实际施工人”,即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时方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此之外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外第三人列为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振国宏远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三、航天万源经询问北京国琇涉案项目情况得知,北京国琇与振国宏远已另行签署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667905元,已付550000元。北京国琇法定代表人李玉伟与振国宏远项目负责人杨鹏远(代表振国宏远与北京国琇签署合同人员)于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署了《杨鹏远管道队结算单》,该结算文件载明结算总额为583141.8元,双方均同意上述金额。该结算单落款处有李玉伟及杨鹏远签字捺印。2020年1月16日双方签署《杨鹏远管道队结算单》后,杨鹏远表示存在漏项未计算进结算金额,故双方再次核对金额,核对后双方确定金额为667905元。双方再次签字确认。2021年2月4日,杨鹏远向北京国琇出具《榆中县李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付款明细》,载明北京国琇已向振国宏远支付55万元整。故振国宏远诉请金额并不属实,不应予以支持。四、涉案项目中由振国宏远提供劳务施工部分频繁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曾多次要求振国宏远进行维修,振国宏远均置之不理,导致北京国琇另行寻找他人劳务作业,产生高额费用。综上所述,航天万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振国宏远相关诉请。
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多次要求完工,原告不完工,耽误工期。2.施工过程中,原告管理不严,导致材料多次丢失。3.我们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带着工人恶意讨薪。4.工程完工未验收,多处问题,我们多次电话、微信沟通,让原告过来维修,原告不过来维修,目前工地还存在好多破损没有维修,原告给我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5.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结算金额667905元,我们已经付了55万元。
被告李玉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红杰述称,工程到现在都有问题,有的地方漏水了,原告的意见一点都不真实。
第三人郭建伟述称,我和陈红杰都在公司打工,到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法维修,地下车库漏水,造成沉降,没法使用,消防管道也没法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A区)室外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方。被告航天万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4日,被告北京国琇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榆中县李家庄棚改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本项目最终劳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以甲方现场实测实量核算为准;从乙方进场第二个月开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劳务费的50%支付进度款,上述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再支付总工程款的剩余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劳务费:(1)乙方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的;(2)乙方违反甲方管理制度的;(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国宏远公司依约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北京国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伟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振国宏远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杨鹏远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13日李玉伟通过微信向杨鹏远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0日李玉伟向杨鹏远银行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21日李玉伟向杨鹏远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北京国琇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振国宏远公司银行转账5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分两笔向原告银行转账40000元、30000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方支付550000元。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制作了杨鹏远管道队结算单,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总额为583141.8元,杨鹏远和李玉伟在结算单中书写“同意”并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双方进行补充结算,确定遗漏的施工项目劳务费为84764元,由杨鹏远和被告北京国琇公司工地的工长即第三人陈红杰签字予以确认。以上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667905.8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城市园林绿化服务;劳务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杨鹏远管道队结算单及补充结算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时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其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立案,且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反映出,其与被告北京国琇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北京国琇公司将榆中县李家庄棚改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北京国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最终劳务费用按实际工作量,以甲方(北京国琇公司)现场实测实量核算为准,后经结算,双方均认可的劳务费结算总额为667905.8元。被告国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玉伟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0元,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7905.8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北京国琇公司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结算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北京国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反映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玉伟作为被告北京国琇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案涉工程中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542415.41元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工程计量单、工程计量表及工程量结算明细,因其提供的工程计量单显示的测量时间是2019年11月,工程计量表的制作时间原告方庭审时陈述是2019年12月,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双方均未在计算总额处签字确认,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盛世建投公司是发包人,被告航天万源公司违法向被告北京国琇公司进行了转包,故被告航天万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世建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被告航天万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向被告北京国琇公司进行转包,而是将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北京国琇公司。根据建办城[2017]2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内容,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关于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通知如下: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故被告航天万源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航天万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世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琇公司辩解原告延误工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分包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7905.8元,并以11790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玉伟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3元(已按减半收取),原告甘肃振国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北京国琇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玉伟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