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3民初5201号之二
原告:青岛全威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段彦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傅隆,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全威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青岛全威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全威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至一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45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3020元。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丛媛
书 记 员 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