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635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63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9239933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樑军,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建公司)诉被告余樑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1年(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剩余部分房屋租金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6.7元(以64000元为本,2023年4月24日当日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的违约金为19.2元;以30000元为本,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共2天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的违约金为18元;以15000元为本,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共91天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的违约金为409.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本,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驾山路夜排档项目招租文件、中标人投标报价及投标人承诺书的规定,被告为保驾山路夜排档店铺中标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虞集团保驾山路竞租(2023)01]号。《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1.1甲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将位于百官街道保驾山路1(1-01)的房产(含附属设施、设备,以下简称“租赁房屋”或“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约254.9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物现状为准);第二条约定2.1房屋租赁期限共5年,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第四条约定4.1租金标准: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54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3%,4.2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年结算,先付款后使用。首个租赁年度的租金15.4万元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打入甲方账户,以后各租赁年度租金在每年的4月23日前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第五条约定5.1乙方应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其中:乙方按照甲方和绍兴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简称“绍兴产权”)的要求支付的竞租保证金(现保管于绍兴产权账户),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绍兴产权的交易服务费后的余额38716.67元(立约保证金),折抵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由绍兴产权在收到甲方交易服务费后5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不足部分(即1283.33元)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另应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水、电费押金1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2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除仍应如数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40000**约保证金、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74000元(含10000元水、电费押金)、于202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扣除履行保证金4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0元后,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94000元。因第一年剩余房屋租金6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23年7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后被告于2023年7月24日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但剩余房屋租金45000元仍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余樑军未作答辩。 原告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照片,被告余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可以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部分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城建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履约保证金实际交付完毕的时间外,基本与原告城建公司诉称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余樑军实际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城建公司支付完毕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分别于2023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第一年(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4月22日)租金154000元,于2023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房屋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0元。但事实上,被告仅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履约保证金40000元及水电费押金10000元、部分房屋租金64000元,于202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房屋租金30000元,于2023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房屋租金15000元,至今尚有剩余房屋租金45000元未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45000元剩余房屋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可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以64000元为本,在2023年4月24日当日(共1天)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9.2元;以30000元为本,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共2天)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8元;以15000元为本,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共91天)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09.5元(以上合计446.7元)及以45000元为本,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年度剩余房屋租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余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已付)的违约金44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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