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484号
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工业园区内303省道与206国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胡居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新村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通公司)与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902580.7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诉求变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98006.7元;之后的利息以804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道路工程需要,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价款最终据实结算。自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合格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运输、摊铺等全部义务。现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早已竣工完成,且早已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对沥青供应量进行结算确认,即本工程最终结算欠款为902580.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沥青欠款,仍拖欠原告沥青款款902580.7元。根据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余款在此次施工结束后的一周内结清,若逾期不能结清时,按月息2分结息,超过三个月,自愿按照3分结息。然而被告自结算后一周内2021年11月17日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沥青款。依据上述条款之约定,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方签字代表宋桂,被告方签字代表王攀、黄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被告方的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中载明:……,余款在此次施工结束后的一周内结清,如逾期不能结清,按月息2分结息,超过三个月,自愿按照3分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摊铺等义务。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沥青款1586653.4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方签字代表为王攀。2020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截至2020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804574元,并载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98006.7元,本息合计902580.7元,被告方代表王攀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这次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份《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2份《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双方所签《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摊铺等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现该工程已经结束,双方已经两次结算,被告付款的时间已经成就,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020年11月10日,被告方代表王攀与原告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804574元,该欠款数额系原被告双方结算所得,因此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2020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98006.7元,该阶段的利息数额亦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所得,且该利息结算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利息,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1日起,以804574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较高,应以2020年11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3.85%X4=15.4%)作为受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
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804574元及利息(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98006.7元;之后的利息以8045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方圆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陈瑞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人民陪审员  秦艳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