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218号
原告: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恒丰中央广场2号楼2单元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AT786D。
法定代表人:唐兰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799942U。
法定代表人:杨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李山山,被告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招投标费用、材料款、税费、工人工资、合理利润等损失共计18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位于濮阳市开州路营业厅装修改造的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于2021年2月20日带领工人准备进场施工,被告知图纸变更需暂缓施工。期间因图纸变更双方又重新做了预算,多次沟通协调,最终确定在8月10日进场施工,但又因消防问题延误。直至2021年9月下旬,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通知,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辩称,1、双方虽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税费、工人工资、合理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公开招投标的“开发区开州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确定原告圣凯公司为本次中标人,并向其下发了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评标结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圣凯公司承包被告的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发区开州路营业所装修改造工程;工期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款1539091.71元(不含税);承包人项目经理:杨鹏飞。其中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6条违约条款: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有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圣凯公司向河南卓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标书制作”相关费用共计19600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圣凯公司向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经纪代理服务费*标书服务费”500元,2020年12月21日向该公司交纳“经纪代理服务费*标书服务费”13268.94元。上述费用均提交有发票,发票中备注显示:“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发区开州路营业厅装修改造项目”。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圣凯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濮阳市税务局交纳施工费税费4983.17元,发票号码:14929804,发票中备注显示:“代开企业名称陈足文,工程名称: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发区开州路营业厅装修改造项目”。原告提交的当日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共计交纳税费12831.66元,其中包含上述发票号码为14929804的施工费税费。另,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3日与东明昌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东明昌泰木业有限公司购置材料,开具发票产生税费11996.9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
又查明,2021年9月24日,被告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圣凯公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20年中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开发区分公司开州路营业所装修改造项目,现因该营业所房屋不适宜进行消防改造及无法消防设计备案与验收要求,故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的实施,并终止履行该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邮政集团濮阳市分公司原因,直至双方发生纠纷工程都未开工建设。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缔约、履行合同,交纳招投标经纪代理、标书服务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标书制作费用共计33368.94元,有发票为据。中标后,原告圣凯公司为开展工程相关的基础工作,交纳税费共计24828.59元,并提交了发票、完税证明、购销合同为据。上述费用为原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的杨鹏飞、陈足文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杨鹏飞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且约定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工资明细、转账记录,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原告主张支付杨鹏飞自合同签订至解除期间工资36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陈足文的工资、遣散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400元。原告提交的交纳税费票据中显示代开企业陈足文,足以说明陈足文为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提供了劳务。在合同迟迟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遣散人员且发放工资、费用数额较为合理,应予以采信。被告就上述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理利润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不含税价款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即预期利益,但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约定合理利润的标准。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招投标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8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5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圣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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