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4567号
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恒丰中央广场2号楼2**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