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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4567号 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恒丰中央广场2号楼2**1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天津市津润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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