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1159号
原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陈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柴油货款807286.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22.0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向原告给付自202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保全费4624.04元;(以上合计:825432.44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6月开始,被告就其承包的乌鲁木齐达坂城千瓦风力发电市场化并网(配套储能)项目达金工柴窝堡西、盐湖北220千伏升压汇集站项目施工中,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柴油,支付油款前,双方再补签《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此合同为框架协议,合同总价为暂估价,最终结算以双方结算单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经双方结算,原告自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71182.35元的柴油,被告陆续支付了油款763896元,尚欠油款807286.35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油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合同真是相对方是第三人陈某。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中标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涉项目,某丙公司多次指令被告某乙公司向第三人陈某指定的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供应商付款。第三人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结算,项目现场负责人蔡某、材料员***均是第三人陈某派驻和安排的。被告某乙公司仅收取约定的挂靠费(目前并未收取任何挂靠费),并没有实际投资和经营管理案涉项目,未取得任何利润,并非买卖合同真实相对方。第三人陈某实际与某丙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四份名义合同,总金额为59702751.25元,而第三人陈某签订的分包及供应合同共计24家单位,合同总额为59441151.32元,某丙公司共计拨付款项57492074.87元,已按照某丙公司指令付款14380478.1元,已按第三人陈某申请转付款项40511632.85元,已经全部转付完毕。另外尚有缺口约13402740.75元。2.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807286.35元油款事项的必要性、真实性被告某乙公司无从知晓。被告某乙公司不清楚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的合同交易情况,也不清楚项目上需要多少油品以及为什么需要,所有事项均系第三人陈某及其安排的现场人员操作的。依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结算单推算油款共计1571182.35元,暂按一升柴油7元计算共计225吨。3.原告某甲公司曾在新疆法院起诉当时主张的油款为844617.75元,本次起诉的807286.35元相差37331.4元,而其提供的结算单剩余工程款801231.05元也不一致。4.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招标投标行为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陈某在项目中标签已经实际施工之后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是与某丙公司为完善招标手续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5.已经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剩余未加盖公章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解某签字并非是对真实情况进行核对认可而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该签字行为无效;案涉项目是在2023年7月31日中标的,而结算单中至2023年6月份有第三人陈某安排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蔡某、材料员***签字,证明中标前第三人陈某已经开始施工,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的行为是无效的;***的委托书从形式上看是无效的、从实质上***系第三人陈某的下属材料员、从时间上看是矛盾的。综上,第三人陈某为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某甲公司真实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某乙公司只有对某丙公司拨来的工程款按陈某委托或某丙公司指令转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中标行为及签订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的挂靠合同也无效。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向第三人陈某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可以在某丙公司拨来的工程款中按照某丙公司的指定或者陈某的委托转付相差款项。
第三人陈某述称,1.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不清楚,第三人陈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蔡某。2.本案应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第三人陈某与原告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追加第三人陈某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有欠付货款的行为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4.第三人仅为项目提供了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并有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协议,原告某甲公司的诉求与第三人陈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和“项目”)的建安施工。双方于2023年8月份签订两份建安施工采购合同,后续又分别于2024年2月29日、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28日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
2023年8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丙有限公司:兹授权***同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其权限是:某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与贵公司办理合同签订、财务业务查询及开具收据;提货结算;领取票据;核对购销往来财务等所有相关事宜。有效期限: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自2023年6月份至2024年6月份,原告某甲公司陆续向上述两个项目供应柴油。2024年6月10日,***、蔡某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解某共同签字确认B区项目、E区项目的建筑材料结算单各一份:B区项目自2023年7月至2024年6月10日使用柴油金额共计772110.95元、实发474630元;E区项目自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10日使用柴油金额共计713016.1元、实发209266元。2024年8月,***、蔡某签字确认B区项目、E区项目的建筑材料结算单各一份:B区项目自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6月29日使用柴油金额共计42668.6元;E区项目自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28日使用柴油金额共计43386.7元。另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郭某、***、贾某、雷某、***等人签字的158张收据以及蔡某出具的1张欠条,金额共计1571182.79元。
2023年8月份开始,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蔡某沟通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以及付款的相关事宜。其中:
2023年9月8日,蔡某向***发送一份文件,内容包括被告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以及授权***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
2023年9月11日,***将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的金额分别为106141元、99266元的两份《买卖合同》发送给蔡某。2023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金额分别为106141元、992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6141元、99266元。蔡某将转账截图发送给***。
2023年10月22日,***将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的金额分别为198489元、110000元的两份《买卖合同》发送给蔡某。2023年10月24日,原告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金额分别为108360元、90129元、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98489元、110000元。蔡某将转账截图发送给***。
2023年12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乙公司,金额分别为125000元、1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3月25日,***将原告某甲公司盖章的金额分别为125000元、120000元的两份《买卖合同》发送给蔡某。
2024年4月8日,蔡某将前述金额分别为106141元、99266元、198489元、110000元的四份《买卖合同》发送给***,四份合同中均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公章。
2024年3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4年4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4年5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蔡某将转账截图发送给***。
另查明,原、被告通过蔡某、***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供方为某甲公司、需方为某乙公司,项目名称为B区项目和E区项目,合同标的暂计为106141元、99266元、198489元、110000元。二、如供货过程中数量发生变更,以需方实际收货的数量为主,货物的单价按此单价执行,该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合同为框架协议,合同总价为暂估价,最终结算以双方结算单作为合同附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个人签字无效,属个人行为与需方无关。
2024年7月21日,***与***通过微信沟通货款结算事宜:
2024年7月21日,***将前述其与蔡某签字确认的两份材料结算单以及***、蔡某与解某共同签字的两份材料结算单发送给***。
2024年11月9日,***称“西区的欠款是297480.95北区是503750.1你看是不是吻合?”***回复“数字都是对的,我给公司交的也是这个数字”。
2023年1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添加第三人陈某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项目的进展、付款、纠纷等事项。其中:
2024年3月26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名为“2024-3-26付款申请单”的表格文件,其中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5万元油款。
2024年4月19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名为“圣某付款0419”的表格文件,其中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5万元油款。
2024年5月6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其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B区、E区互联网数据专线业务、融合通信固话业务协议等,并告知第三人陈某审查一下合同,第三人陈某回复“已审,没问题的”。
2024年5月7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名为“付款申请5.7”文件,其中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7万元柴油款。
2024年5月15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名为“付款申请5.15”文件,其中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5万元柴油款。
2024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一份名为“新疆项目汇总表”文件,其中原告某甲公司合同总金额为763896元,已付683896元,余80000元。
2024年6月25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名为“付款申请6.25”文件,其中包括原告某甲公司的10万元柴油款。
2024年7月25日,第三人陈某向***发送一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起诉状内容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砂浆货款,涉及项目即为案涉B区项目、E区项目;2024年8月5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一份《和解协议书》,内容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起诉前述货款的调解方案。
202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一份名为“安装土建钢筋提交劳动监察大队工资表0813”的文件,其中包括施工工资明细以及署名“雷某”确认的派工明细。
2024年8月23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两张工资明细表截图,其中包括“***”“郭某”“贾某”等人的班组、考勤以及工资等情况。
2024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案号为(2024)豫0902民初13133号民事案件的应诉通知书、传票以及起诉状等文件,该案系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4年11月1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新疆某混凝土费用通过项目发的结算单金额减去许继的款976750元再减去公司支付的2250000元共剩余3719240元,请确认无误”以及有***签字确认的建筑材料结算单(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和2024年8月)。同日,***向第三人陈某发送“新疆混凝土事情已暂时告一段落,看到请速回电话”。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情况查明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账户共向原告某甲公司账户支付过8笔货款共计763896元,其中7笔记录与前述蔡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2023年9月26日转账106141元、99266元;2023年11月16日转账198489元、110000元;2024年3月27日转账50000元;2024年4月19日转账50000元;2024年5月8日转账70000元;2024年6月25日支付80000元。上述8笔转账记录汇总附言内容为“”。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货款纠纷的合同、对账单以及(2024)豫0902民初1313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对账单中均由***签字确认,合同签订过程系与蔡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第三人陈某签字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以及第三人陈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陈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
解某于2025年2月17日出具的《签字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24年6月10日,蔡某、***以及原告某甲公司人员要求其在B区、E区结算单上签字,否则停工。因情况紧急,解某明确告知用油情况其并不清楚,签字不代表认可供油量和价;二、案涉项目属于挂靠项目,据了解供柴油是陈某安排蔡某与原告某甲公司人员洽谈对接,蔡某、***系陈某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和材料员,并非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三、解某为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公司安排其了解项目施工进度情况及技术问题处理,并未授权解某对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向案涉B区项目、E区项目供应柴油,其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对其实际施工人以及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以及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综合双方证据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四份合同约定的供需双方均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且原告某甲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后,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基于原、被告的四份买卖合同及发票、付款记录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
关于***、蔡某、解某签字的四份材料结算单。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办理合同签订、提货结算、核对购销往来账务等事项,故***代表被告某乙公司确认结算货款,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第二、2024年6月10日两份材料结算单中,有***、蔡某以及解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解某系其派往施工现场的人员。虽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解某受胁迫才签字,但因解某系被告某乙公司一方人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解某个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而签字的辩解意见。第三、在案涉B区、E区项目的其他材料供应商起诉要求货款的民事案件(如新疆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中,同时期供货金额结算人员亦为***,而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出具的结算金额以及蔡某确认的金额与材料供应商达成了调解。该事实证明在相同的供货时间,***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且被告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的结算行为进行了确认。第四、结合蔡某等与原告某甲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依据聊天记录内容,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是通过蔡某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某乙公司每次付款记录均是由蔡某进行传达,被告某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蔡某等人在案涉项目中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事宜而未作反对表示。原告某甲公司基于此表象因素以及前述委托书等内容通过蔡某、***等人向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供应柴油并无过错。
综合以上,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以及四份材料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807286.35元(713016.1元+772110.95元+42668.6元+43386.7元-763896元)未付。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微信沟通记录以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如前文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乙公司,无论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是何关系、双方存在何种协议以及第三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如何合作,都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若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某乙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07286.35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7286.35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86.35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7286.35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元、保全费4624.04元,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