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省某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
上诉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方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甘01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167531.1元基数按年利率5.2%计算(2022年12月10日至2024年9月6日逾期利息“23079.82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承担自2024年9月7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甘肃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方某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判项系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原审法院对于付款期限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对于付款期未约定,应当采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及案件事实进行解释,而非简单认定为债务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起点自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实属过分减轻其义务,径行认定上诉人“逾期利息计算”,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甘肃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方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方某某公司187531.1元,逾期利息90765.05元(2022年1月13日至2024年9月6日),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24年9月7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甘肃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7月15日、2021年9月21日,方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了四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方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甘肃温商银滩综合体项目提供文化砖、地板砖、五金、电料、保温板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41000元(含税)、33600元(含税)、100000元(含税)、145000元(含税)。合同均约定采购方现场代表为***、***。合同第二十一条付款方式均约定:“供货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间、同节点、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方某某公司依约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文化砖、地板砖、保温板等建筑材料。方某某公司共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307531.1元的建筑材料,并形成了7份《销货清单》。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月12日,方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开具了6张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方某某公司共计供货307531.1元,甘肃某某公司已支付14万元,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1675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庭审中双方对甘肃某某公司欠付货款167531.1元的数额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故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货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间、同节点、同比例支付货款”,该约定未能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根据甘肃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24年10月30日为节点酌定由甘肃某某公司以欠付货款本金16753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4.65%为标准向方某某公司给付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531.1元;二、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3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拖欠货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货款”,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方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院认定2022年1月12日甘肃某某公司收到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之日,方某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可以请求甘肃某某公司履行债务。现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主张甘肃某某公司向方某某公司给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为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甘肃某某公司应向方某某公司给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为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为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