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青2222执异2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住所: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青海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某有限公司称:1.请求追加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青2222执37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追加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异议人清偿(2025)青2222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支付工程款1596582.5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646582.5元;3.本案执行费用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祁连县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青2222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596582.5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646582.5元。因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异议人于2025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经进一步核查,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依法应当对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作出(2025)青2222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一、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青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582.5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于2025年12月30日前给付1296582.5元;二、若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中一笔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全案执行并由被告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利息50000元;三、青海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异议人2025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在(2025)青2222执2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的(2024)青0121执133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以物抵债,有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等系列不动产(尚未过户);祁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未向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定被执行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异议人青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