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372号
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东毕村。注册号:×××71。
经营者:赵洪升,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250975。
法定代表人:李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标,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军、李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生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被告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97082.97元及违约金289708元,合计3186790.97元;2、自2020年10月31日对账后,尚有钢管55825米、跳板263块、扣件41429套未归还,自11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退还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租赁物发给被告公司,到2020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共发生租赁费、维修费、清理费4274242.42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925187元、扣除期间报停费451972.44元,共欠租金2897082.97元,尚有钢管55825米、跳板263块、扣件41429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退还为止。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但一直拖欠,应支付违约金2897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瑞恒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事实是,2018年7月18日我公司将承包的山东省潍坊市北辰医院项目发包给被告陈军,约定每平方米40元,主要是脚手架的塔、拆及租赁材料费用,后因工期延长,每平方米增加10元改成50元每平方米,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由被告陈军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租赁费用。且正常市场行情租赁费为每平方米十几元,达不到四五十元。我公司2018年7月18日将脚手架发包给被告陈军,2018年9月16日陈军和原告订立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我公司发包工程后,不可能再和原告去订立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的履行都是陈军个人履行的,我公司并未参与。合同中我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陈军为了显示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让盖的,我公司并未委托陈军代理我方签订合同。我公司已支付陈军工程款4015276元,包括其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其中陈军人工费只有1088526.4元,我公司超过陈军人工费多支付2926749.6元,该款项就是让陈军支付租赁费,而陈军未全部支付给原告,应当由陈军承担偿还原告租赁费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军辩称,我方系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事务中的代理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欠款责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有被告身份。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李标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原告恒生租赁站与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瑞恒伟业公司承租原告建筑施工物资,其中钢模板0.2元/平方米、钢管脚手架0.014元/米、扣件0.009元/套、回形卡0.004元/个、丝杠(Q28-600)0.15元、木架板3米0.2元(4米0.3元)等,租赁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4月16日,租赁费按叁(壹)月一结,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陈军作为瑞恒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军对账确认,春节报停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截至2020年10月31日,承租方尚欠租赁费2897082.97元,欠钢管55856.3米、扣件41429套、跳板310块(含3米木架板263块、4米木架板47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之后归还4米钢管51支、2.5米钢管34支、2米钢管37支、1.5米钢管325支、1米钢管34支、1.2米钢管37支、4.5米钢管21支、5.5米钢管17支、6米钢管143支、3米钢管26支、3.5米钢管38支,以上钢管共计2185.9米。
原告在起诉时还主张被告使用丝杠624支未归还,应予支付后续租赁费。后又撤回了对该624支丝杠相关租赁费的主张。
另查,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李标。
本院认为,原告恒生租赁站与被告瑞恒伟业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来看,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瑞恒伟业公司,被告陈军系作为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对于原告来说,被告陈军所为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瑞恒伟业公司承担。被告陈军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陈军与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内部之间如存在其他关系,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被告陈军在2020年10月31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的债务金额,对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瑞恒伟业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2897082.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载明叁(壹)月一结,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瑞恒伟业公司以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2897082.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289708元。
虽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建筑施工物资,并正常对账确认租赁费欠付金额,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在交还租赁物之前仍应参照租赁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其在庭审中的自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被告瑞恒伟业公司欠原告钢管55856.3米、扣件41429套、木架310块(含3米木架板263块、4米木架板47块),期间产生租赁费219878.86元(55856.3米×0.014元×180天+41429×0.009元×180天+263×0.2×180天+47×0.3×180)。2021年4月30日后,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尚欠原告钢管53670.4米(55856.3-2185.9)、扣件40799套(41429-630)、木架板310块(含3米木架板263块、4米木架板47块),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应就上述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继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原告撤回对624支丝杠后续租赁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标作为被告瑞恒伟业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2020年10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2897082.9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97082.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28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2020年11月1日-2021年4月29日欠付的租金2198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相应施工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就尚未归还的施工物资(含:钢管53670.4米、扣件40799套、3米木架板263块、4米木架板47块)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3米木架板0.2元/块/天、4米木架板0.3元/块/天)向原告潍坊高新区恒生钢模板租赁站继续支付租赁费。
四、被告李标对本判决前三项债务与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7元,由被告李标与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