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771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269(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77250975。

法定代表人:李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山东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李清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4257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25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每日1%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业务,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钢管接头等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租赁物原价及租赁价格进行约定,同时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原被告于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结算后15日内付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019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257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总是拖延不付。

瑞恒伟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跟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也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恒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瑞恒伟业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且瑞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跟我结算,我与瑞恒伟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瑞恒伟业公司应当付给我租赁费,我再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以瑞恒伟业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潍坊市北辰医院,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建筑机械设备,设备的原值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0元/支,钢管接头3元/支,如有丢失损坏按上述价格赔偿。租赁价格架杆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1元/个,丝杠每天0.015元/根,钢管接头每天0.015元/支。自甲方将设备运至乙方工地开始至乙方用完送回甲方院内为止,按天计算。春节报停40天,报停期间甲方不再收取租赁费。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不报停,租赁费照付。甲方每一个月到乙方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将结算款在15日内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取未结算款利息,每天按1%的利息计算。工程外架拆除后(防护除外)双方核实无误,2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结算款甲方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注明:2018年春节前结租赁费的80%,春节后每4层结算一次租赁费的80%。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向***提供加盖“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后***按**指示,将建筑机械设备送至潍坊市北辰医院工地。期间**支付***押金50000元及部分租赁费。2019年12月27日,***与**结算,尚欠租赁费242571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付。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瑞恒伟业公司(甲方)由其员工李清华经手,与**(乙方)签订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脚手架并将内外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潍坊市北辰医院项目医技楼、门诊楼、服务中心及附属地下室(11-27轴),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承包方式: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采取: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为40元/平米,从地下室起内架使用时间为180天,外架使用时间为180天。

庭审中,瑞恒伟业公司称其备案公章于2016年7月25日更换为带有防伪码的公章,其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2016年7月25日前公司的备案公章。因怀疑***与**造假,故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提交的2018年11月11日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其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的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一致。本院认为,瑞恒伟业公司陈述2018年7月18日的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中使用的系2016年7月25日前备案登记的公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更换印章的,原印章作废,故瑞恒伟业公司在与**签订的租赁脚手架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签订合同时备案登记且有效的公章,瑞恒伟业公司申请鉴定2018年11月11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2018年7月18日租赁(施工)脚手架合同上印章是否一致,无实际意义,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以瑞恒伟业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提供加盖“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要求***将建筑机械设备送至瑞恒伟业公司进行劳务施工的潍坊市北辰医院工地进行使用,**向***提供的上述材料及上述行为使***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瑞恒伟业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向瑞恒伟业公司主张租金2425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认瑞恒伟业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4日起的违约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瑞恒伟业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向**主张或与**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42571元及违约金(以2425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计2469元,保全申请费1733元,均由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