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1民初2699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以西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C区第A、B幢0单元A1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波,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被告:杨永明,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路桥公司)、***、杨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礼,被告华信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波,被告***,被告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永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费103,609.65元,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等待鉴定后追加。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23,744元。事实与理由: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是21年镇赉旧改小区3标段商业局小区承包单位,将小区旧改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2021年9月24日施工单位人员用电话告知杨永明雇佣沟机进行土方工程建设,杨永明开着解放6米8汽车装载着沟机和雇佣开沟机的**到工地进行施工,同日下午**开沟机往汽车上装载沟机发生侧翻将**砸伤。旧改商业局小区项目在中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营销服务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月24日下午**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外侧踝骨骨折,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隔日换药,口服抗凝药物35天,注意营养,加强护理。患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术后1、2、3、6个月)。根据骨折及损伤愈合情况行手术去固定装置。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赔偿支付医疗费104,152.0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8级伤残赔偿金200,3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12,132.99元、误工费63,000元、营养费2250元、第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交通费333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23,744.04元。
华信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又不认识,他也没有跟我们干活,不承担的赔偿责任,我们公司也没有租用他的车。。
***辩称,我跟杨永明是承揽关系,我不认识原告,他是杨永明雇的司机,因为我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们工地工作时间是早6点晚18:00,然后原告出现事故的时候是晚上21:00左右,而且不是在我工地施工,是在外边装车导致的。
杨永明辩称,**是我雇来的,我跟***是电话沟通,一天1000元。在晚上原告给***干活,施工的时候把路灯线扣坏了,***让我去维修路灯,干完活以后,拖走时导致工车侧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信路桥公司是2021年镇赉旧改小区3标段商业局小区承包单位,将小区旧改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2021年9月24日施工单位人员用电话告知杨永明沟机进行土方工程建设,杨永明开着解放6米8汽车装载着沟机和雇佣开沟机的**到工地进行施工,同日下午**开沟机往汽车上装载沟机发生侧翻将**砸伤。9月24日下午**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肱骨外侧踝骨骨折,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隔日换药,口服抗凝药物35天,注意营养,加强护理。患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术后1、2、3、6个月)。根据骨折及损伤愈合情况行手术去固定装置。**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8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书、病例、药费收据、旧改小区通讯录、微信截图、光盘、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华信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杨永明从被告***处承揽工程,被告杨永明雇佣使用沟机进行土方工程建设。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建设是由被告杨永明承包的,原告**是向被告杨永明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直接从被告杨永明处领取,有证据在卷为凭,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被告华信路桥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永明之间属于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沟机的驾驶的专业人员,其本身接受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在驾驶沟机这种专业性强的车辆时,自身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发现拖车的挂梯角度过陡,但其未向被告杨永明车主说明,并且原告**又提供在没有挂梯的情况下,沟机是能够开到拖车上的,本次事故是原告**第二次驾驶该涉案车辆,其在驾驶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有其提供的视频影像光盘在卷为凭。而被告杨永明作为劳务活动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当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涉案拖车不是专业运输沟机的车辆,拖车存在瑕疵,车主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华信路桥公司、被告***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故其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住院6天,二级护理,医疗费104,152.05元,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8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3900元。**的合理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8级伤残赔偿金200,376元(33,396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63,000元(350元×180天),护理费12,132.99元(149.79元×8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交通费333元,合计423,744.04元(104,152.05元+200,376元+15,000元+63,000元+12,132.99元+2250元+22,000元+333元+3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永明赔偿**各项损失127,123.21元(423,744.04×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吉林省华信路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08元,由杨永明负担1421.23元,**负担24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