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创环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丁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霞,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6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公司)、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被上诉人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1004014.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第三、四项工程量认定错误。1.涉案工程有施工图、竣工图,施工中未发生任何签证或图纸变更,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约定基本吻合,被上诉人自行计算工程量不应被法院确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与监理公司确认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认定第三项双轴搅拌桩工程量、第四项高压旋喷桩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2.双轴搅拌桩及高压旋喷桩如有增加工程量,是被上诉人为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措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造成,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的签名和盖资料章,均是为工程验收所用,工程施工过程如需更改、增减工程量都须由设计院核发设计变更单或其他文件。3.上诉人加盖印章全名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载明的内容排除经济结算性质,只是供报验资料所用。4.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双轴搅拌桩施工工程量为26271.29立方米,根据整个案件事实上,根本无法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第八项超期租赁费认定错误。1.朱昆龙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提交的“朱昆龙”签名的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即使按照朱昆龙的签证单计算,2014年4月25日拔出的型钢为642.3吨、支撑钢为89.93吨,只是部分存在超期租赁,如要求上诉人承担整批钢材超期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有失公平。3.被上诉人直接原因造成型钢及钢管支撑超期租赁,应当扣除29天。4.双方合同约定基坑漏水所有责任由被上诉人负责,根据2014年1月14日、3月21日的例会纪要,被上诉人施工造成B通道最南端集水坑及周围变成淤泥无法施工通道主体结构,需扣除14天的超期租赁期限。5.被上诉人未出示其实际租赁的租金支付数额,也未证明其运送出去的租赁物是否完整,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计算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勇创公司辩称,镇淮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工程量问题,一审判决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施工记录表,且由镇淮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两项工程量正确。二、上诉人称工程量增加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并非事实。三、关于资料专用章问题,无论该资料专用章是否带有经济属性,都是对工程量事实的确认,不因章的名称或者属性改变而导致工程量计算错误。四、上诉人称双轴搅拌桩无法认定,该观点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双轴搅拌桩施工记录表,并且就此整理成表格可以计算的。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及法院许可,单方提供鉴定依据、参数及素材,委托第三方鉴定,该鉴定无效,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关于超期租赁问题,一审判决结合钢筋插和拔的时间,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量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七、上诉人提出整批租赁仅部分超期的概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合同并没有约定分批租赁计算时间,而是直接约定了整批租赁时间暂定为160天,且提请法庭注意,在合同中总额有一部分的让利,这也是考虑到钢筋使用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上诉人所说部分超期情况,而超期租赁是根据工程量增加以及中间过年时间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有预判。八、上诉人所称的基坑漏水问题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九、一审法院对于超期租赁费,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认定,不存在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京鑫公司二审要求维持原判。
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淮公司、京鑫公司支付勇创公司剩余工程款3248953元;2.判令镇淮公司、京鑫公司支付勇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镇淮公司、京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勇创公司(合同乙方)与镇淮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施工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行人通道和人车混行通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主要包括基坑SMW工法、双轴搅拌桩坑内加固、三轴搅拌桩坑外加固、以及护坡、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桩、钢支撑等;详见合同附件《浦口地下通道报价表》。准确的工程量、型号、技术要求等以设计施工图和设计修改为准。合同约定乙方自备的H700×300型钢、Ф609钢支撑、钢围檩租赁使用时间超过105天后,按每月280元/吨另计超租费用。若H型钢非乙方原因无法拔出,甲方按5000元/吨进行赔偿。工程总造价7872990元,乙方让利492990元承包,总费用暂定为738万元,最终费用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准(设计更改或其他原因增加工作量则按附表中单价另行计费)。合同对主要内容的计量约定为:三轴搅拌桩中插型钢、钢支撑、钢围檩租赁时间按安装本工程量最早一根开始记取,到拆除本工程量最后一根结束;Ф850三轴搅拌桩SMW工法(套打)按每中幅(双孔)截面积1.0312×设计桩长×中幅数,按立方米计算;Ф850三轴搅拌桩加固按每大幅(三孔)截面积1.495×设计桩长×大幅数,按立方米计算;Ф500高压旋喷桩按每根设计桩长×根数,按米计算;Ф700双轴搅拌桩按每根(双圆)截面积0.71×设计桩长×根数,按立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分两次施工,每次施工有效工期为15天,准确的进场时间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分两期施工,每期完成设备出场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标准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有关设计图纸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期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甲方指派吴茂喜工程师为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协调应由甲方负责的事项,负责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办理工程中间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以及负责和协调管理工作。该合同附有《浦口地下通道报价表》,该表中载明“型钢包含打拔、涂隔离剂、焊接等费用,型钢、钢支撑均包含3个半月的租赁期,超过三个半月,每月按280元/吨计算。
一审庭审中勇创公司提交《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站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车混行通道项目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0448953元,具体详见下表:
序号项目名称单位工作量单价(元)合计(元)一SMW工法三轴搅拌桩M314158.192203114801.8二搅拌桩内插型钢t1347.2414501953498三双轴桩坑底加固M324884.941353359466.9四高压旋喷桩m6241120748920五钢管支撑t214.341450310787.2六双拼刚围檩t19.42145028153.2七降水井口16450072000八超期租赁费1137857九合同外签证费用308821十代缴代扣水电费-92362十一合同约定让利-492990合计10448953镇淮公司对上述表中单价均系报价表中单价无异议,对第一、二、六、七、十、十一项列明的工程量单价和金额没有异议。在庭审中勇创公司与镇淮公司确认第五项钢管支撑部分的工程量为204吨,计算第五项钢管支撑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5800元(1450×204)。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第三项双轴搅拌桩坑底加固,镇淮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21876.7立方米。勇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由镇淮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一组,该组记录表均盖有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监理单位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建设项目监理专用章,证明勇创公司的双轴搅拌桩施工工程量为26271.29立方米,但勇创公司仍主张按照结算书中主张的24884.94立方米计算。镇淮公司对此组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材料系为了工程备案所制作的,与实际竣工图相差很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勇创公司提供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已经镇淮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应视为对勇创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认可,镇淮公司辩称意见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勇创公司主张的第三项双轴搅拌桩坑底加固的工程价款为3359466.9元(24884.94×135)的主张予以认可。
对第四项高压旋喷桩的工程量,镇淮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为2536m。勇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高压旋喷施工记录表一组,证明勇创公司施工工程量为6241m。该高压旋喷施工记录表均盖有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监理单位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建设项目监理专用章。镇淮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量的增加应由镇淮公司同意,勇创公司系擅自增加工程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勇创公司提供高压旋喷施工记录表均得到了镇淮公司的确认,故对勇创公司主张第四项高压旋喷桩的工程价款748920元(6241×120)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第八项超期租赁费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朱昆龙”签名的签证单一份,载明“2014年AB通道存余型钢及支撑在4月23日全部拔完运走……”,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勇创公司还提交《材料租赁合同》、《货运代理框架协议》、《工地退出单》,证明勇创公司租赁上海龙百建筑工程队的型钢等,所有型钢在2014年4月24日拔出后委托上海贤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勇创公司主张认为第一批型钢2013年10月8日进场,2013年10月19日插第一根型钢,2014年4月23日拔最后一根型钢,合同约定总租赁天数为105天,实际天数为187天,超期82天,按照280元/月/吨计算,超租费用为1347.24吨×2.73月×280元/月/吨=1029830元;第一批钢支撑2013年11月13日进场,2013年11月16日完成第一根钢支撑,2014年4月23日拆除最后一根,合同约定总租赁天数为105天,实际天数为159天,超期54天,按照280元/月/吨计算,超租费用为214.34吨×1.8月×280元/月/吨=108027元。镇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朱昆龙并非镇淮公司公司员工,对超期费用不予认可。勇创公司在庭审中对插拔型钢的施工过程描述为型钢均需从案外人处租赁,且属于整批租赁。工程开始时租赁,结束后归还。本案涉案工程系对施工道路的一半先行封闭施工,将型钢全部插进去,由镇淮公司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主体工程结束后,勇创公司的型钢才能拔出。施工道路一半完工后,对另一半进行施工。但所有钢材都是整体租赁。镇淮公司对此陈述称虽然钢材的施工量达到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但实际租赁使用的钢材并不需要与工程量一致的钢材。因为施工道路半幅路面完成施工后可以将型钢全部拔出用于另一半幅路面的施工。勇创公司陈述称部分涉及主体的型钢和钢支撑在主体完工后可以拔出,但对于上坡道、下坡道等附属工程部分的型钢和支撑须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拔出。镇淮公司对勇创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9日插第一根型钢、2013年11月16日完成第一根钢支撑的起始时间没有异议。首先,对于拔出型钢和钢支撑的时间。勇创公司提交的由“朱昆龙”签名的签证单载明存余型钢及支撑在2014年4月23日拔完。勇创公司提供的《工地退出单》均载明最后运出工地的型钢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根据双方对施工过程的描述,勇创公司拔出型钢和钢支撑的时间是在主体结构完成之后,而在镇淮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第十八次工地会议纪要中载明主体结构施工并未完成。可见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完成时间是在3月21日之后。镇淮公司陈述朱昆龙可能只是一个杂工,镇淮公司也不能提供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勇创公司主张2014年4月23日拔出最后一批型钢和钢支撑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超期型钢和钢支撑的数量。双方在合同附件《浦口地下通道报价表》中报的型钢数量为1240吨,钢支撑数量为157吨。而勇创公司在整个工程中型钢及钢支撑的施工量分别为1347.24吨和204吨。即使按照镇淮公司陈述的型钢和钢支撑能在半幅施工时重复使用的条件,亦需要型钢和钢支撑分别为673.62吨和102吨。但根据勇创公司的施工陈述,对于护坡及附属设施部分的施工不可能按照半幅路面施工的理论状态将全部型钢和钢支撑全部利用。再根据咨询相关专家,陈述为半幅路面施工中,确实存在部分型钢和钢支撑可以重复使用的情况,但亦需要根据路面施工及设计的要求,为了确保施工安全,不可能完全达到重复利用的程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勇创公司、镇淮公司之间对插拔型钢的工程量与钢支撑的工程量已经确定,镇淮公司提出勇创公司存在重复利用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镇淮公司对于型钢和钢支撑是否重复使用及重复使用量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勇创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的型钢及钢支撑的工程量来计算超期费用。综上,勇创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1132646元(1347.24吨×82天÷30天/月×280元/月/吨+204吨×54天÷30天/月×280元/月/吨)。
对第九项合同外签证费用,勇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筋转让单》,载明桩基施工队向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钢筋合计80521元,接收人落款处签名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树鹏。镇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2013年10月27日《现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桩基施工队关于镐头机破除路面签证计5250元,该确认单由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茂喜签名,镇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2014年1月5日《现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因施工需要,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桩基施工队220型挖机挖土,共计使用22小时,落款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茂喜签字。勇创公司主张按照375元/小时计算,镇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1月11日的《发电机租赁补差》,2013年11月5日记载租赁时间为18天,发电时间为15天。吴茂喜签字确认为租用15天。勇创公司主张租赁费、进出场费、使用柴油费计132000元。镇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期间总包单位为京鑫公司。2014年1月11日记载租赁时间为12天,发电时间为9天。吴茂喜签字确认,镇淮公司对2014年1月11日的《发电机租赁补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租赁费用1000元/天,而勇创公司主张租赁费、进出场费、使用柴油费计82800元。勇创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外签证费用共计308821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钢筋转让单》未有镇淮公司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现场确认单》由于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两份《发电机租赁补差》,镇淮公司认可部分内容。对镇淮公司认可的部分,勇创公司的计价方式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在镇淮公司提供的《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站地下人行通道和人车混行通道项目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中合同外签证费用认可为72650元。故一审法院认可合同外签证费用为72650元。
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192583.9元(3114801.8+1953498+3359466.9+748920+295800+28153.2+
72000+1132646+72650-92362-492990)。勇创公司与镇淮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2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南京市东方国际茶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南京市东方国际茶都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站地下人行通道和地下人车混行通道工程”。庭审中,勇创公司主张其与镇淮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并提交2013年10月8日的工序质量报验单一份,上面盖有镇淮公司的项目章,证明其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就已经开始施工。镇淮公司称工程原系京鑫公司中标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来重新招标,再由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镇淮公司,镇淮公司不认可勇创公司将与京鑫公司做的工程一并结算。镇淮公司之所以在工序质量报验单盖章是因为办理竣工验收的需要。勇创公司陈述发包人原来是用的京鑫公司的名义,后来改成了镇淮公司,但施工团队并没有变化。对总工程完工的时间镇淮公司陈述为2015年1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勇创公司与镇淮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勇创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镇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勇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款为1019258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992583.9元。镇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勇创公司的施工有一部分系在京鑫公司作为发包人期间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应由京鑫公司负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勇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均由镇淮公司签章确认或当庭予以认可,对镇淮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欠付勇创公司的工程款2992583.9元应由镇淮公司承担。对勇创公司主张镇淮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当期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在审理查明中已经确认勇创公司方拔出最后一批型钢及钢支撑的时间系2014年4月23日,该时间并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合格。而镇淮公司陈述的整体工程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勇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勇创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镇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勇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583.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65元,由镇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被上诉人施工班组长岳明亮、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魏兆亮、第三方监理单位朱斌均签字,其上不仅加盖名称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铁十号线浦口大道地下通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印章,同时加盖上诉人质检员马圣富的“马圣富市政公用工程质检员A300918”私章,而且也加盖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监理专用章。
再查明,涉案合同附件《浦口地下通道报价表》备注1内容为,报价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算。
又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东方·万汇城北区一期工程及地下通道工程参建单位人员通讯录》照片,其上记载该项目南区通道管理人员朱昆龙,职务为施工员及电话。在2017年11月8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朱昆龙系其一个杂工,但不是施工班组人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共36张),江苏金陵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工程量清单咨询报告,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明被上诉人按图纸施工,案涉双轴桩坑底加固、高压旋喷桩的工程量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也是按合同固定价进行结算,无工程量增加。
2.公章交接单,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公司项目部移交涉案资料专用章时,明确该公章用途仅限于技术资料,不得用于任何经济用途,同时一审法院对该公章名称表述不全,遗漏“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
3.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工地例会纪要,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在2014年春节前完成施工任务。
4.2014年3月14日工地例会纪要、3月16日监理通知单、4月10日收款收据、6月11日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出现流砂和渗漏,导致工期延误及发生堵漏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上诉人未提交该组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报给建设单位的竣工图与被上诉没有必然联系;其依据竣工图对工程量价款委托鉴定,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并按固定价格结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方式不同。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虽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并非表明对确认工程量无效,工程量本身就是事实的一部分。
证据3,被上诉人未参与上诉人该两次工地例会,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并未指明被上诉人某种原因造成某种结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4,2014年3月14日工地例会纪要载明的漏水点为B通道南半幅地铁下口的流砂和渗漏,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系施工单位要求业主解决的问题,监理通知内容并非被上诉人专业分包解决的范围,最后被上诉人帮助解决了该问题并导致工程量增加;两张收款收据系由南京速筑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其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上诉人自行堵漏的事实,如由被上诉人造成集水坑流砂和渗漏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具通知,而非委托第三方解决。
上述事实,由施工记录表、照片、竣工图、咨询报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公章交接单、工地例会纪要、监理通知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二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淮公司与被上诉人勇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履行。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故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总造价787299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并未约定按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按图纸单方委托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提交其与发包人按固定价结算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水泥土搅拌桩施工记录表,详细记载各桩编号、长度、截面积等,能准确反映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该记录表不仅加盖上诉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加盖监理单位的监理章,而且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及监理均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记录表系其提供甲方用于工程备案所用,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有效的工程施工记录,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该施工记录表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虽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不能否定双方各自人员及监理人员在记录表上签字的效力,也不能否定监理单位加盖印章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施工记录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要求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施工记录表明确记载增加的桩位编号及相关数据,表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有增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赶工期自行增加工程量,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供朱昆龙签字的签证单,与工地退货单载明型钢及支撑运走的时间相吻合,被上诉人也提供朱昆龙系工地施工员的通讯录照片,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并未否认朱昆龙非其员工,而是承认朱昆龙系其一个杂工,一审法院认定朱昆龙代表上诉人在签证单签字的效力,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型钢及支撑租赁时间“按安装本工程最早一根开始计取,到拆除本工程最后一根时结束”,并未约定采取分批计算超期租赁费用,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整批钢材超期租赁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超期租赁费计算期间应否扣除43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期迟延,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8日及2014年1月7日工地例会纪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期迟延;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14日工地例会纪要、3月16日监理通知单,也不能证明出现流砂及渗漏部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且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也表明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人解决堵漏问题,而与被上诉人无关;再者,涉案工程也确实存在工程量大幅增加而产生工期延长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期迟延43天,依据不足,其主张扣除相应的超期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5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涂 甫
审判员  许云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