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赣州开元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341号
原告:赣州开元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
法定代表人:杜恭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赣州开元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87684.18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33077元(详见计算清单,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587684.18元为基数,以月息2%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承建赣州市西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1号楼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11000立方左右,以实际需求数量计算。约定单价按江西造价易网通发布的当月赣州市中心城区信息价下浮20%计算,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的60%向原告支付,剩余40%的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或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被告追索所欠全部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等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共计18个月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了3569672.9元商品混凝土,被告已付款2981988.72元,尚欠货款587684.18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赣州市西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业标准厂房1号楼,委托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工期结束。供应数量按实际供货方量为准,单价按江西造价易网通发布的当月赣州市中心城区信息价下浮20%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的60%向乙方支付,剩余40%的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或者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欠款总额以每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乙方主张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指定工作联系人为项目经理谌国强,对账负责人、到货签收人亦是谌国强,乙方指定对账负责人为兰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共签署了14张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额为3569672.90元,被告已付款2981988.72元,尚欠货款587684.18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逾期付款1247684.18元,逾期天数51天,应支付违约金42421元;2017年12月23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逾期付款1087684.18元,逾期天数51天,应支付违约金36981元;2018年2月13日-2018年6月30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587684.18元,逾期天数137天,应支付违约金5367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33077元。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24768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7年12月23日付款16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5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87684.18元。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函14张、律师函、EMS快递单、投递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函,可以证明货款的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684.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3077元,从2018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尚欠货款587684.1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第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开元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87684.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3077元,从2018年7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尚欠货款587684.1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开元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5848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