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8491号
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4-2514。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