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7658号之一
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4-25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保全费1087元,合计2389元,由原告天津恒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