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特131号
申请人: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彭彩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爱琴,女,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申请人:***,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申请人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莱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利莱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延劳人仲字[2018]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仲裁庭未先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仲裁庭仅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组织任何调解工作,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入职后,签署的《入职通知书》等文件,应视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2018年4月17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拒签。
***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宝利莱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8]第327号仲裁裁决:一、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工资1905.28元;二、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09.6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期间,宝利莱公司围绕申请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柴某、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利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二:***面谈记录及求职面试卷、入职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宝利莱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履职承诺书,证明宝利莱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证据三:2018年2月5日签发工作联络单、2018年3月5日签发工作联络单、关于宝利莱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署的通知、王某入职通知书、王某员工入职登记表、王某签字宝利莱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王某履职承诺书、王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宝利莱公司;证据四:武爱琴与***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考勤、***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考勤,证明***存在缺勤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联络单不清楚,且不认可签署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入职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王某签字宝利莱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履职承诺书的关联性与真实性,王某及***劳动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柴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拒签劳动合同。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柴某、张某系宝利莱公司在职员工,与宝利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一,根据其上载明内容,并不能证明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宝利莱公司所持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三为案外人相关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依据宝利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宝利莱公司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拒签,因此对其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宝利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宝利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建清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