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菱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1007号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44152362。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虹西大道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6078496X8。
法定代表人:皇甫鸣。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25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九江绿地大都会住宅楼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九江绿地大都会住宅楼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修工作。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仍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5825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九江绿地大都会住宅楼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九江绿地大都会住宅楼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修等工作。双方对电梯的质量要求、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3月1日原告完成了九江绿地大都会5#楼、6#楼的4台电梯的施工工程。因未经检验机构验收,而被告又急需使用,故双方签订了一份《九江绿地大都会5#楼6#楼电梯临时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临时使用电梯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及维修费。2017年7月29日,该4台电梯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所检验合格。双方对账,工程价款计481256元,原告出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价款323000元,尚欠158256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以上事实有《九江绿地大都会住宅楼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九江绿地大都会5#楼6#楼电梯临时使用协议》、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账清单》、发票、维修核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58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价款158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0起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九江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荣于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雅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