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菱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1772号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荆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幢/div>
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中意宝第21#电梯,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安装总价15.4万元,在进场前支付7.7万元,余款7.7万元待安装验收合格12个月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该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电梯安装余款付款计划,承诺余款7.7万元及电梯驾驶人员工资2.408万元和井道整改费用0.3912万元,共计10.4992万元在春节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04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常州市汇菱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2、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意宝地第21#两台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为被告进行免费保养一年;3、电梯安装余款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工程余款7.7万元、电梯驾驶人员工资2.408万元及井道整改费0.3912万元,共计10.499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由其开发的常州市钟楼区中意宝第21#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进场前依约支付了7.7万元安装费,并约定剩余7.7万元安装费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12个月的免费保养,免费保养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7.7万元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中意宝第21#电梯安装总价为15.4万元,按合同约定,7.7万元在进场前已支付给贵公司,余款7.7万元待安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结束一次性支付。另电梯驾驶人员工资2.408万元(签证)及甲方委托安装单位井道整改费用0.3912万元(签证)。因目前中亿房产资金周转较困难,公司承诺在春节前支付以上费用10.4992万元,请贵公司谅解。”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晓初予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常州市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4992元的诉讼请求,有电梯安装余款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04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