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菱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通久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2027号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通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菱公司)诉被告常州通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菱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通裕商办楼”项目的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总价款299950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进场前预付50%(即149975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40%(即119980元)其余10%工程款(即29995元)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中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增加3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了安装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现已过电梯的质保期,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我公司又为被告代为垫付验收费10920元,但被告在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后,其余款项包括剩余合同款及垫付验收款110970元至今尚未支付。期间,我公司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由原常州市汇菱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合同款及垫付验收款共计110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通久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名下“通裕商办楼”项目的四台电梯及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299950元,被告按照安装进度及使用状况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四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于2013年7月16日和9月9日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其后,由原告为被告的四台电梯提供了一年的免费保养服务,2014年9月,四台电梯质保期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尚有99950元未付,加上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验收费10920元,被告共欠原告11097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由原常州市汇菱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名称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催款单、工程款发票、电梯保养合同、电梯检验报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四台电梯的安装,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在质保期内为被告提供了一年的免费保养服务,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款项,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99950元及垫付的验收费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通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