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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4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钦滨。

被告***。

被告江苏银鑫惠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吾悦国际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曹森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纯元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区创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钦滨,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林钦滨、***、江苏银鑫惠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投资公司)、江苏纯元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元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滨、***、银鑫投资公司、纯元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林钦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原告人民币44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4万元,如到期不偿还,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担保人为纯元乐公司。当日,被告***即以其实际控制的银鑫投资公司的POS机将原告卡号为43×××79的建设银行卡的40万元打入银鑫投资公司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钦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2、被告纯元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钦滨、***、银鑫投资公司、纯元乐公司均未作出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林钦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女士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期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号止。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偿还,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被告林钦滨、***在协议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纯元乐公司并在担保人处予以盖章确认。同日下午,在被告银鑫投资公司处,原告提供了其卡号为43×××79的建设银行卡,通过刷被告银鑫投资公司的POS机,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银鑫投资公司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银鑫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变更为曹森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林钦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凭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钦滨、***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纯元乐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在被告林钦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纯元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钦滨、***、银鑫投资公司、纯元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钦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

二、被告江苏纯元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江苏纯元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钦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钦滨、***、江苏纯元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李仲成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