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433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余利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榕筑花园二期A栋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河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路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阳金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北京金港场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利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公司、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航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款1130034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港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港公司于2018年承包芜湖宣城机场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后,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金航公司。2018年9月26日,因项目工地施工需要,金航公司与原告签订《柴油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负责金航公司、金港公司承包的芜湖宣城机场项目工地施工机械所用的柴油供应,在供货金额达到三十万元时进行结算、付款一次;被告***作为金航公司的股东及柴油采购的经办人在该合同及柴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供油款1430034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7月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16日,金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并于次日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0万元,尚欠1130034元至今未付。金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金航公司欠付的柴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金航公司、***、金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金航公司、***、金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柴油采购合同》,约定订货方式为乙方应提前四天将所需柴油计划传真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计划后按照要求的时间把柴油送到乙方工地指定地点。供应价格为该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费、装卸费用的到工地价格,结算价格按甲乙方协商好的价格为准(比市场价零售价低0.3元/升不含税票),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波动。结算数量以乙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供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签收,结算供货金额达到30万元整结算一次,如不清算甲方有权不提供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芜湖机场供油款1430034元,欠款人***。2020年7月付清。
原告提交付款凭证显示,金航公司承揽了安徽芜湖宣城机场飞行区工程一标段土方工程,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外工程量按约定,待指挥部确认后支付相应工程款。为帮助金航公司解决年前付款压力,项目部预支30万元工程款代金航公司支付给柴油供应商***,该笔费用在金航公司承担本工程合同外结算工程款中扣减。***与***于2020年1月16日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1月17日收到被告金港公司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11300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30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航公司、***、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130034元及利息(以1130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为74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