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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民终655号滕刚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刚,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百万庄主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06876Y。
法定代表人:黄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光明街西二巷**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8725Y。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住所地广西平果县行政中心大楼B603div>
法定代表人:麻兴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花,平果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滕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新、广西南宁德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平果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果房改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询问,被上诉人刘国新、被上诉人德昌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新、被上诉人津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被上诉人平果房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2015年10月29日确认的尚未完成工程量认定为256184元是错误的,应是236184元。一审认定2015年10月案外人钟发能等人负责施工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是错误的。2015年10月29日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后,上诉人组织许中学等24人继续施工至2017年2月,已基本完成未完成工程量确认书上的工程。这一事实有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新通过陈德松签订《协议书》印证。上诉人提交的(2017)桂10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9日之后上诉人仍然进行施工。《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中,刘国新列出已付现金25000元,但该款没有票据,一审把该款算到已付款项中是错误的。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31日的50000元和20000元支付凭条是王海平支付的,一审认定是刘国新支付是错误的,这两笔款已计入《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一审认定刘国新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668500元,属于同笔款多次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劳务费经上诉人与刘国新结算,形成了《平果永案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滕刚班组)》,双方签字确认,应当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劳务费。
刘国新、德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听项目部的工作安排,造成经常停工,造成上百万元损失,扣除上诉人没有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380454元,根据公安局的付款明细表和调查笔录,上诉人还欠34万元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牛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德昌公司,并已支付完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德昌公司另外找施工队进行施工,不是上诉人施工,该部分工程对应的劳务费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收到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平果房改办答辩称,其是与津牛公司签订协议,与刘国新、德昌公司没有签订协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34,0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对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平果房改办与被告津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果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永安小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永安小区工程”)承包给津牛公司。2012年3月20日,津牛公司与德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将平果县永安小区工程5栋六层住宅楼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德昌公司。德昌公司将其从津牛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刘国新,被告刘国新则向其缴纳管理费。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国新以德昌公司名义与滕刚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平果县永安小区1#-5#栋六层劳务施工工程的内、外墙装修等部分劳务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交给滕刚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50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滕刚组织多名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后,被告刘国新与滕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一份《平果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劳务奖励及违约金等作出了补充约定。
后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为重新开工,被告刘国新与滕刚在2015年10月29日,对平果县永安小区1#-5#楼劳务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9日滕刚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236,184元、人工费为120,000元,合计256,184元,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4日,原告滕刚与被告刘国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劳务费计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和材料签订后,滕刚未能按时完成上述工程量,2015年10月开始案外人钟发能等人负责施工完成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
2017年年初平果县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永安小区工程项目已整体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新签订了《平果县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滕刚班组)》,双方确认滕刚班组的劳务费总计1,802,522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新签订了《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确认被告刘国新已支付滕刚劳务费1,598,500元。另外,被告刘国新分别在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31日向滕刚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元,滕刚在现金支付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这两笔款项未计入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中。
另查明,被告刘国新及原告滕刚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
再查明,被告滕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被平果县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刘国新与原告滕刚。被告刘国新辩称其系代表被告德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根据被告刘国新在平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告刘国新均认可其与德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并不在德昌公司任职,且被告德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国新是其公司的下属机构及员工,故该院确认《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刘国新与原告滕刚。现被告刘国新挂靠德昌公司接到永安小区劳务工程后再以德昌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部分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刘国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关于劳务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刘国新于2017年4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在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总计为1,802,522元。被告刘国新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定完成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未完成部分系案外人钟发能等人负责完成的,原告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应从中扣除。对此,原告在平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并未能完成分包的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其与被告刘国新确认的1,802,522元劳务费中,包含了其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劳务费。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劳务费,被告刘国新主张该劳务费为422,068元,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国新在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平果县永安小区1#-5#楼劳务未完成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未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劳务款总计为256,184元,故该院认定原告滕刚未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劳务费为256,184元,故原告滕刚应获得的劳务费为1,546,338元(1,802,522元-256,184元)。而原告与被告刘国新在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中确认,被告刘国新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1,598,500元,加上未计入明细表中的50,000元和20,000元两笔款项,被告刘国新已支付给原告滕刚的劳务费总计1,668,500元(1,598,500元+50,000元+20,000元),已超过原告滕刚应获得的劳务费1,546,338元。被告刘国新、德昌公司和津牛公司主张按照公安局出具的《永安小区支付腾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确认原告已取得劳务费为1,723,158元。经查该明细表仅系公安局为其侦查案件事实所做的辅助材料,该明细表并未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该明细表中部分项目并无相应凭证进行佐证,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现被告刘国新已全部支付原告滕刚劳务费,原告滕刚主张被告刘国新尚欠其劳务费234,0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滕刚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滕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滕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并未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但结算协议是按照全部完成装修工程来结算。2018年5月3日,滕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至2015年8、9月份,因刘国新没有给钱,民工不愿意跟其做工,所以其就停工,未完成的工程由钟发能找人来做。2015年10月29日,刘国新与滕刚签订《永安小区1#-5#楼劳务未完成的工程量》,确认未完的工程价款合计23618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刚与被上诉人刘国新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平果永安小区1#-5#楼劳务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滕刚班组)》,是双方对上诉人滕刚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协议,该协议确认滕刚应得劳务费1802522元。该价款包含滕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确认的滕刚未完成的劳务费236184元,腾刚应得劳务费1566338元。刘国新与滕刚签订的《永安小区支付滕刚班组劳务费明细表》,是双方对已支付劳务费的确认,滕刚已领取的劳务费共计1598500元。从该明细表所列的付款明细看,未包括王海平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31日分别支付的50000元和20000元。王海平支付的上述款项明确写明支付永安一期装修款,故滕刚主张不应扣除这两笔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滕刚已领取的劳务费合计1668500元,已超出了其应得的劳务费,故滕刚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9日之后仍然继续施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故滕刚要求按照1802522元结算其应得劳务费,本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阐明了己方的观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滕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滕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梅君
审判员  何双安
审判员  白凤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