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8民终263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董事长。

上诉人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因诉桂平市昊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昊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广东欧昊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62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津牛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2、一审法院依据《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已被依法拆除的说明》(以下简称《拆除说明》)作出津牛公司错告了侵权对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这是实体审查的范围。《拆除说明》不是本案证据材料,也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向该院出具了《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已被依法拆除的说明》,明确说明:“位于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的广西朗田

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建筑物,经查明,该建筑物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本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9日、13日组织实施了对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上述说明里所指的“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实际上包含了津牛公司起诉状里所述的“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也就是说津牛公司起诉状里所陈述的四被告拆毁“案涉工程”与行政机关的说明里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津牛公司起诉四被告,属于错告了侵权对象。为避免讼累,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对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该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津牛公司诉请桂平市昊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昊邦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广东欧昊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拆毁案涉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津牛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被拆毁系上述四公司所为。而另案中,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已被依法拆除的说明》明确说明包括案涉工程的位于桂平市长安工业园区的广西朗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朗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因此,津牛公司主张上述四公司为侵权对象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奔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林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