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1民初2332号
原告: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双甲山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69762981XE。
法定代表人:陈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8725Y。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及付款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4元,由广西扶绥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泠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慧媛
书 记 员 吴敬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