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4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二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8725Y。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蛟,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屯里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166769。
法定代表人:李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莘然,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津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蛟,被告(反诉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宏公司立即向津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2.华宏公司向津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761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为43440.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变更登记至津牛公司。华宏公司因建设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道路工程项目需要,于2017年3月1日将该工程施工建设发包给津牛公司。合同签订后,津牛公司根据华宏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2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华宏公司使用。2017年12月21日,对津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52370.85元。截止2017年12月25日,津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华宏公司要求,已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了华宏公司。截止2018年2月7日,华宏公司累计已向津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54752.31元,尚余97618.54元的工程款留在华宏公司处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使用,待半年质保期期限届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给津牛公司。涉案施工质保期于2018年3月底届满,华宏公司应在2018年4月13日前如数返还质保金97618.54元给津牛公司,但华宏公司以各种理由占用津牛公司资金至今不予返还,经津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造成津牛公司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一、津牛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华宏公司与津牛公司因完成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工程事宜,于2017年3月1日、6月13日、8月4日分别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来料加工协议》、《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本案涉案工程由水稳定层和道路硬化两部分工程组成,在最后完成路面硬化才视为涉案工程完成竣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当中,津牛公司对于路基及片石层标高没有控制好及对机械和人工管理不严,造成水稳定层的浪费,并影响后续路面硬化工程。津牛公司交付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多处横向裂缝,经华宏公司多次要求,津牛公司实际上在2018年7月15日才完成了整改,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津牛公司未充分履行质保义务,其要求华宏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审核结算华宏公司实际已充分支付了工程款,广西建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份作出的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造价的增值税计税率为11%,但由于津牛公司实际仅交付的发票为3%的税率,津牛公司未按11%的税率产生税费,造成华宏公司多付155443.03元税费,该部分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扣减,即华宏公司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情况。三、津牛公司主张质保金迟延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华宏公司存在迟延退还质保金的情况,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迟延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津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理解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华宏公司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津牛公司未及时履行质保义务,不符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津牛公司未履行义务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当由华宏公司承担。综上,津牛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华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津牛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5443.03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津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宏公司因完成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道路工程事宜与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双方为推进进度于2017年6月13日、8月4日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本案涉案工程分为两部分,即水稳定层和路面硬化两部分。根据广西建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造价的增值税计费税率为11%,但由于津牛公司实际交付的发票税率为3%,并未按11%的税率产生税费,造成华宏公司多付了155443.03元税费。2020年3月30日,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津牛公司,因此华宏公司有权要求津牛公司返还华宏公司超付的工程款。综上,望法院支持华宏公司的诉请。
反诉被告津牛公司辩称,一、本案本诉所涉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华宏公司反诉依据的《来料加工协议》涉及到的工程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前者中华宏公司为付款方(所付为工程款),后者中津牛公司为付款方(所付为加工费)。《来料加工协议》中所涉及的碎石原材料是由津牛公司另行购买,由华宏公司加工后收取加工费,再将加工完成的产品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加工费津牛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另行结算付清给华宏公司。如果说该协议因加工材料欠税费或者是发票的,那也应该是华宏公司欠津牛公司的,不可能存在华宏公司多付税费或者超付工程款给津牛公司的事实。该协议所涉及加工费不包括在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之内,与本案津牛公司诉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结算经甲方及有资质第三方审核后,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津牛公司仅需承担案涉工程3%的税率,而不是华宏公司主张的11%税率,超出3%税率的税费由华宏公司负担。津牛公司实际已按合同约定的3%税率支付了税费,开具相应发票给华宏公司即完成了此项税费负担的义务,津牛公司已提交相应的税票给华宏公司,华宏公司亦提供发票表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如果按照11%的税率结算工程款明显违背行规和没有任何利润空间可得,津牛公司不可能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津牛公司与华宏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此在口头上都曾予以确定,双方才签订案涉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三、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双方会同第三方广西建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52370.85元。华宏公司没有能够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已向税务部门按照11%多付了税费155443.03元,并且已经超付了155443.03元的工程款给津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华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华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道路工程,工程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号农工商集团红星管区中央岭段,承包方式为甲方供应材料(由甲方提供壹佰元整材料),工程内容为按图纸、清单要求完成道路边坡挖填土方、排水沟、毛石垫层及路基水稳层等所有工程项目施工(不含道路面层混凝土施工,道路长约540米,路基约宽7米),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69431.23元,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以有资质第三方审定为准。质量要求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工程质量。1.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规范规定及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法规进行施工,分层铺设,分层碾压,达到质量验收合格。2.保质期半年,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竣工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随叫随到进行维修,如不及时维修,则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四、施工安全及要求。1.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严格按照甲方双方共同认定的平面图、竖向标高图、结构图纸进行施工,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施工期间可申请进度款。乙方完成土方工程量、下穿排水管及片石回填路面夯实成型后可申请合同总价60%的进度款,完成至水稳垫层部分可申请至合同总价85%的进度款。2.本工程(水稳层)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经甲方及有资质第三方审核后,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务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十、其它约定。5.本工程保修期半年,本工程(水稳层)完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之后,为加快推进广西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的建设进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双方还签订《来料加工协议》。
2017年8月4日,双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就双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增加以下补充协议条款,除以下增加条款外,其他条款仍按原《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执行。一、道路混凝土路面硬化:发包人增加施工道路路面硬化工程,道路长约540米,路面硬化是在已铺设完成的水稳层面上浇筑混凝土,混凝土路面宽6米、厚0.30米,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道路预设两处会车点(路面增加宽度为8米,长度为20米,位置由发包人现场定);所增加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技术要求见《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建设技术要求》。二、长虹路路边开口处浇筑混凝土,浇筑面积124.6平方米(长度为17.8米、宽度为7米);长虹路边建设沉沙井一座8个立方米(24墙长度2米、宽2米、深2米);路面硬化工程技术要求见《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建设技术要求》。三、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工程最终结算以有资质第三方审核为准。四、道路硬化路面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发包人提供。”
上述协议签订后,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9月29日,华宏公司(建设单位)与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商定验收结论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双方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0日,广西建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包括《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952370.85元,其中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道路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704107.07元,华宏屯里搅拌站门前至长虹路段道路硬化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48263.78元,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宏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22日予以确认。《审核报告》中所载明的增值税税率为11%。
2017年4月13日、6月2日、8月22日、12月25日,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宏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81658.74元、367357.81元、455090.52元、248263.78元、以上共计1952370.85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所载明的税率均为3%,税额共计56865.16元。对于津牛公司主张华宏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54752.31元,华宏公司无异议。而剩余工程款即案涉工程审定造价的5%为97618.54元则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8年7月10日,华宏公司向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验收情况及修复要求的函》,主要载明:“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8年6月向我公司提出支付屯里搅拌站前道路工程的质保金要求,2018年6月29日,华宏公司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进行支付建设工程质保前的验收检查,参加检查的人员有:方立华、杨炳杰、卢敬德、黎春林、李辉。一、验收结果情况如下:1、长虹路口往搅拌站方向约15米位置左边道路有一条贯穿性横向裂缝(长约6米)。2、长虹路口往搅拌站方向约35米位置左边道路有一条横向碎裂带(长约6米,宽约0.5米)。3、粮库门口附近会车点有一条贯穿性横向裂缝(长约6米)。4、粮库门口附近有数条浅表性纵向裂缝。5、其余无发现不合格项。二、修复要求:1、对第1、2、3项的裂缝及周边作切割、破除(规格:宽度1米),清理后两边再植传力杆(规格:14×50×50),植筋深度0.25米,然后重新浇筑C30以上标号混凝土并做好养护。2、对第4项的裂缝处进行清理性切割,宽2公分,深3公分,清理干净后再灌注沥青。3、修复要求于2018年8月1日前完成。4、因道路修复期间道路还要继续使用,所以修复施工分两边进行,待一边符合通行条件后再作另一边的施工。施工期间要做好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对案涉道路进行修复,并于同年7月30日竣工,华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并同意验收。此后,华宏公司一直未将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返还给津牛公司。
另查明,津牛公司原名称为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津牛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津牛公司诉请华宏公司向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于2017年9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商定验收结论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盖章确认。华宏公司抗辩称津牛公司未能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原件予以核对,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已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据原件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且华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综合本案的《审核报告》、《关于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验收情况及修复要求的函》等证据,津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华宏公司的该项抗辩则不予采信。又根据《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中“保质期半年,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竣工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随叫随到进行维修,如不及时维修,则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和“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的约定,华宏公司本应于案涉工程2017年9月29日竣工验收时起半年加14天后向津牛公司返还质保金,但在津牛公司于2018年6月向华宏公司提出返还屯里搅拌站前道路工程的质保金要求时,华宏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向津牛公司回函称经过对屯里搅拌站门前道路进行支付建设工程质保前的验收检查后,需要对案涉道路进行修复。津牛公司遂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对案涉道路进行修复,并于同年7月30日竣工,华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名并同意验收。但在对修复的道路进行验收后,华宏公司一直未将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返还给津牛公司,故津牛公司要求华宏公司向其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及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津牛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津牛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华宏公司则抗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并未对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作出约定,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津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津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宏公司反诉诉请津牛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155443.03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华宏公司主张根据广西建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造价的增值税计费税率为11%,而津牛公司实际交付的发票税率为3%,并未按11%的税率产生税费,造成华宏公司多付155443.03元税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津牛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6月2日、8月22日、12月25日向华宏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81658.74元、367357.81元、455090.52元、248263.78元、以上共计1952370.85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所载明的税率均为3%,这符合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本工程(水稳层)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经华宏公司及有资质第三方审核后,津牛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务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给华宏公司,华宏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的约定。至于双方实际缴纳税费的税率是3%或11%,则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华宏公司诉请津牛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155443.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97618.54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9761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9元、被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华宏屯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晓晓
人民陪审员  刘次敢
人民陪审员  覃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