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鼓区。
上诉人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机电公司)、李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津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881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桂平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津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将津牛公司列为被告系原告滥用诉权,桂平法院受理“合同纠纷”同意将非合同当事人津牛公司列为被告系错误受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津牛公司的起诉。二、本案错误受理后,如果桂平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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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对津牛公司的起诉,本案应当作为侵权案件处理,依法应当移送津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使用地点为桂平长安工业区。第八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起诉。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津牛公司另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且,津牛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津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奔
审判员 李庚华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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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黄呈宝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