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光明街西二巷**。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黄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鼓区。

上诉人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大贵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贵机电公司)、李国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3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津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881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桂平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津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将津牛公司列为被告系原告滥用诉权,桂平法院受理“合同纠纷”同意将非合同当事人津牛公司列为被告系错误受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津牛公司的起诉。二、本案错误受理后,如果桂平法院不

2

驳回原告对津牛公司的起诉,本案应当作为侵权案件处理,依法应当移送津牛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使用地点为桂平长安工业区。第八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起诉。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津牛公司另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且,津牛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津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奔

审判员 李庚华

审判员 陈燕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3

法官助理黄呈宝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