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2034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原告):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光明街西二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18725Y。

法定代表人:黄俊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捷,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秀龙,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牛公司”)、第三人黄秀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经劳动仲裁之后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津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165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9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16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受黄秀龙之邀到被告承建的靖西城东路南延线项目部上班,时任项目部执行经理职务,主要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由被告转包给黄秀龙。后因原告工作表现突出,黄秀龙承诺给原告奖励50000元现金及价值150000元长城H6汽车一辆。直至项目部撤离黄秀龙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工资254100元,奖金1700000元,两项合计1954100元。《关于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资质的自然人黄秀龙的用工责任。《合同法》第38、46条规定,原告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2541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2499元;《合同法》第10、82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163元。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津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奖金等均由黄秀龙支付,其工作安排等也是由黄秀龙来管理;2、津牛公司就涉案劳动仲裁裁决书已提起诉讼,其事实和理由也作为答辩内容。

津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工资差额、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工程奖金、提成等,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二百多万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于2019年6月4日做出裁决,对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但该委员会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严格遵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建立劳动关系意愿,工资由谁发放,受谁支配和管理等方面来综合判定。被告于2014年2月一直是受雇于黄秀龙,且其工资的发放也是由黄秀龙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才接手承建上述工程,原告接手工程后,被告并未有协商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被告只为自然人黄秀龙提供劳务,由黄秀龙支配管理和提供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也不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辩称:经劳动仲裁确认,我方与津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黄秀龙述称,1、***是我方聘请到靖西市标工程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由我方对其进行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并支付报酬,因此其不属于津牛公司的员工;2、我方没有拖欠***的报酬,其中途辞工没有提前提出且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没有将工程档案资料交还我方,甚至故意带走项目部的重要工程资料及电脑,导致项目工程完工至今都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无法验收,我方保留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3、***主张我方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是我方聘请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之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在本项目中我方答应向其支付每月16000元,有时视情况而补贴。其在擅自辞工之前,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其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4、我方未向***承诺过奖金、车辆奖励,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明;5、***受雇于我方,并非受雇于津牛公司,其与津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且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劳动部门反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津牛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成立,2019年2月21日名称由广西津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津牛公司承建靖西市城东路南延长线道路工程一标段,其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黄秀龙,黄秀龙雇佣***在该项目部工作。对***的管理及报酬发放均由黄秀龙安排。

2018年12月2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令津牛公司支付:一、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20%的工资差额15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104165元;二、办理“排水工程沟槽石方无法再利用的确认函”奖金50000元;三、增加签证约3000万元的5%提成奖金及价值150000元长城汽车H6一辆,共计16500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99元;五、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163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6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在本委认为中论述认为***与津牛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裁决项为: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津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津牛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应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津牛公司与黄秀龙之间是分包关系,***与黄秀龙系雇佣关系,***系由黄秀龙雇佣到工程项目部工作,对***的管理及报酬发放均由黄秀龙安排。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津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人身、经济的隶属性,故***与津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各项诉请应不予支持。津牛公司诉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而在涉案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决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津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棋升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易芳

书 记 员  谈懿心